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宇新
黃宇隆
黃惠卿
黃惠萍
被 告 歐長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6.71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
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9,836元(計算
式:6.715㎡×公告土地現值10,400元/㎡=69,836元,即原告所
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