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7號
CTDV,109,補,7,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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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蔡清梅
      盧建成 
      劉奇和 
      蔡昌模 
      劉海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何育芳 
      何育芬 
      何育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 所示編號A 建物(面積約8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14,400 元(計算式:88㎡×13,800元/ ㎡=1,
214,400 元);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茲據原告民國109 年
1 月21日民事陳報㈠狀所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
第158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地上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間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何水田每年應給付土地租金為1,332 元,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即一年租金十五倍)為19,980元(計算式:1,332 元×15=19
,980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4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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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