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蔡清梅
盧建成
劉奇和
蔡昌模
劉海倫
劉貞德
劉邦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潘施盟琴
施基木
施建誠
施基祥
施基美
施正成
施正宗
施韋伶
施靜姬
施勇和
施春蘭
施秀蘭
施瑞蘭
施瑞珍
施正一
施正男
簡鐘月
韋陸美香
陸美燕
陸寶明
陸美惠
王雯玲
王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
分別約20、5、1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74,500元【計算
式:(20㎡×13,800元/㎡)+(5㎡×13,800元/㎡)+(165㎡
×32,300元/㎡)=5,674,500元】;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茲
據原告民國109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被告施正宗每年給付
系爭土地之租金為28,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元
(計算式:28,000元/年×15=42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
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