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43號
CTDV,109,補,4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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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黃蔡清梅
      盧建成 
      劉奇和 
      蔡昌模 
      劉海倫 
      劉貞德 
      劉邦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潘施盟琴
      施基木 

      施建誠 

      施基祥 
      施基美 
      施正成 
      施正宗 
      施韋伶 
      施靜姬 
      施勇和 
      施春蘭 
      施秀蘭 
      施瑞蘭 
      施瑞珍 

      施正一 
      施正男 
      簡鐘月 
      韋陸美香
      陸美燕 
      陸寶明 
      陸美惠 
      王雯玲 
      王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
分別約20、5、1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74,500元【計算
式:(20㎡×13,800元/㎡)+(5㎡×13,800元/㎡)+(165㎡
×32,300元/㎡)=5,674,500元】;備位聲明請求類推適用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存續期間,茲
據原告民國109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陳,被告施正宗每年給付
系爭土地之租金為28,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000元
(計算式:28,000元/年×15=420,000元)。茲以,原告先位、
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67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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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