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余明機
戴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
2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弄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戴金美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
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8,787 元(計算式:171.97㎡
×公告土地現值7,100 元/ ㎡+建物最新現值307,800 元=1,52
8,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440 元,尚應補繳14,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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