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林美燕
葉明俊
被 告 顏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
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
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
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19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
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8,321元
元【計算式:面積1,972.23㎡×申報地價504元/㎡×4%×7年=
278,3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