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徐漢
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順里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3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
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6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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