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號
CTDV,109,簡抗,1,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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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
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 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應 認相對人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原裁定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有違誤。又相對 人雖依督促程序向抗告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惟細究相對人支 付命令狀所載內容,可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逾期未搬遷並以 原狀交還租賃房屋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則抗告人於收受支 付命令並異議後,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則於 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相對人將須舉證已合法終止租約並有 權請求抗告人搬遷及原狀交還租賃房屋,此應屬因不動產之 物權涉訟,而與一般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有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 件租賃房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應由鈞院專屬 管轄。退步言之,縱本件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仍請審 酌本件租賃房屋與抗告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屬鈞院管轄,關 係較為密切,聯繫因素較深,相關證據之調查亦較為便利, 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亦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為專 屬管轄事件,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 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務人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 管轄法院。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 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 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 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 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糾紛,向抗告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 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抗告人提出異 議,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開說明,支付命 令已失其效力,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以定其管轄法院。而兩造 就系爭契約任何內容發生爭議涉訟時,業已合意由臺北地院 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八條 附卷可參,且系爭契約並無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 ,解釋上應認屬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 違約金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由臺北地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 認相對人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相對人係基於督促程序專屬管轄規定向債務人主營業所 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與合意管轄利益拋 棄無涉,倘逕以相對人向原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拋



棄合意管轄法院之利益,顯非符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形,原法院自 無管轄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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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