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號
CTDV,109,司聲,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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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群峰 


相 對 人 尹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19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 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將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160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 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 民國(下同)108年12月4日送達予相對人後,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回函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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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