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5號
CTDV,109,司聲,35,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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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 
代 理 人 田欣芸 
相 對 人 龔松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09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09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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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