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7號
CTDV,109,司聲,27,202002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福連 



相 對 人 何曾錦美

相 對 人 何秋輝 

相 對 人 何坤哲 

相 對 人 何育昇 

相 對 人 林金元 

相 對 人 洪崇智 

相 對 人 林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複丈費12,000元、及 土地查詢作業費用900 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104元(計算式:40,204+12,000 +900=53,104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 ,餘1 元部分由聲請人應負擔金額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編│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
│號│ │擔比例 │訟費用額 │
│ │ │ │( 新臺幣)│
├─┼────┼─────┼─────┤
│A │林昭勇 │785/7720 │5,400元 │
├─┼────┼─────┼─────┤
│B │林福連 │2885/7720 │19,844元 │
├─┼────┼─────┼─────┤
│C │林金元 │1544/7720 │10,621元 │
├─┼────┼─────┼─────┤
│D │洪崇智 │383/7720 │2,635元 │
├─┼────┼─────┼─────┤
│E │何曾錦美│連帶負擔 │連帶負擔 │
│ │何秋輝 │2123/7720 │14,604元 │
│ │何坤哲 │ │ │
│ │何育昇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