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93號
CTDV,109,司票,193,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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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吳裕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朝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朝雄於民國108 年8 月 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之本票一紙,請求票 載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 年8 月22日,聲請人提示 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8 年8 月22日以後始得行 使。本件聲請人執以108 年2 月22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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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