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 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 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 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 ,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現金卡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卡 、現金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轉呆前未受清償之 利息、違約金在內,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 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債權人, 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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