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J
上 訴 人 壬 ○ ○
訴訟代理人 林 進 榮 律師
被上訴人 癸 ○ ○
訴訟代理人 施 登 煌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丙 ○ ○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八四號三樓
戊 ○ ○
丁 ○ ○
丑○○○
己 ○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八號六樓
廖 安 全
辛 ○ ○
庚 ○ ○
兼右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癸○○、子○○、甲○○、丙○○、戊○○、丁○○、丑○○○、乙
○○○、己○○應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段第一四三七之三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土地複丈結果圖說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3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96公頃土
地及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A、B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子○○、廖安全、辛○○、丙○○、癸○○、庚○○應自前項A、B
部分面積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丙○○、子○○、庚○○、廖安全、癸○○、辛○○應將前開複丈成
果圖說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039公頃土地上之圍牆及木柵瓜棚拆除,
農作物除去,並將C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丙○○、戊○○、丁○○、癸○○應自第四項C部分面積之土地及建
物遷出,並將C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癸○○應將前開複丈成果圖說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0008公頃
土地上之果樹除去,並將D部分面積土地返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癸○○、子○○、甲○○、丙○○、戊○○、丁○○、丑○○○、乙
○○○、己○○、廖安全、辛○○、庚○○應自前開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0041公頃土地遷出,並將E部分面積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採信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廖玉柱、廖天送、廖進學、廖進村、林萬連
、林敬賢之證言,認定系爭土地為廖昔之先祖父廖金發所分配之家產,因廖昔
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以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所得工資及同母異父之兄長林
榮麟現金六百元,抵付廖財庫所有三八一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均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廖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產協議或買賣關係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尚屬有誤:
⑴證人廖玉柱供稱:當時祖先即稱系爭土地係由廖金發家族住下來,因分產不
清,廖昔才住到廖財庫名義之系爭土地云云;係聽其祖先之轉述所得,並非
廖玉柱自己所見聞之事實,且其所稱之祖先究係何人不明確,對其供述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與證人須陳述自己見聞事實之要件不符,非屬證人之身分,
其供述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故廖玉柱之供述,不得作為被上訴
人之有利證據。
⑵證人廖天送供稱:伊聽廖昔說其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但未領得工資,廖財
庫遂謂土地要給廖昔,且廖昔同母異父之兄林榮麟亦以六百元現金支付廖財
庫以購買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按廖天送僅聽廖昔所述,其
未聽到廖財庫亦作相同之陳述,且廖天送對上開供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
見廖天送尚不具有證人之身分,其供述即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
故廖天送之供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⑶證人廖進學供稱:伊父廖興安告訴伊,廖昔在廖財庫家做長工,廖財庫遂將
土地給廖昔,但未辦理登記云云;按廖進學係聽其父親廖興安之陳述,上開
供述並非廖進學自己所見聞之事實,廖進學對其所述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核與證人須陳述自己見聞事實之要件不符,則廖進學非屬證人之身分,其供
述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故廖進學之供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
有利證據。
⑷證人廖進村供稱,伊父廖興安與廖昔同在廖財庫家做長工,伊聽父親說廖財
庫要將土地給廖昔,但無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廖昔的云云;按
廖進村係聽其父親之陳述,並非其自己所見聞之事實,廖進村對其供述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與證人須陳述自己見聞事實之要件不符,則廖進村即非屬
證人之身分,其供述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故廖進村之供述,不
得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⑸證人林萬連供稱,廖昔在廖財庫家做長工,廖財庫要將土地給廖昔,伊父有
向廖財庫買土地,但未辦過戶云云;按林萬連對廖財庫為何要將土地給廖昔
,其供述並不明確,且林萬連對其供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林萬連尚不
具有證人之身分,其供述即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故林萬連之供
述,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⑹證人林敬賢供稱,伊父林榮麟曾告訴伊向廖財庫買土地之事,嗣將土地賣予
子○○三兄弟云云;按林敬賢僅聽其父親之陳述,其未聽到廖財庫亦作相同
之陳述,且林敬賢對其供述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林敬賢尚不具有證人
之身分,其供述即不得視為證言,自無證據力可言,故林敬賢之供述,不得
作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㈡廖玉柱是廖昔之親堂弟;廖天送是被上訴人之親堂表親;廖進學與廖進村是親
兄弟,均為廖昔之外甥;林萬連與林敬賢是親兄弟,其父林榮麟與廖昔係同母
異父,足見上開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至親,渠等並非兩造之宗親,故渠等供述
均屬偏袒被上訴人,均不足採信,惟原審竟稱除廖天送外,其餘證人均為兩造
之宗親,故將渠等之供述採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足見原審之採證有違經驗
與論理法則。
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廖昔與廖財庫間就買賣系爭土地及
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玉柱、廖天送、廖進學、廖進村
、林萬連及林敬賢等人均未親自聽到廖昔與廖財庫談論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則
上開證人即無法證明廖昔與廖財庫間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足
見廖昔與廖財庫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亦均
無法證明林榮麟曾以六百元現金支付廖財庫購買土地,渠等更無法證明三八一
之五番地土地為廖昔之先祖父廖金發所分配之家產,則原審據上開證人之供述
,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產協議或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採證即
有違誤,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子○○、癸○○及廖李春菊(廖進忠之妻)涉嫌竊佔三八
一之五號土地案件,檢察官問癸○○,告訴人父親要將該地給你們父親有何證
明?癸○○答稱,沒有,是聽上代人說的;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先代之家產,嗣
改稱三八一之五番土地雖登記為廖海之名義,但為兄弟共同家產,且分配給廖
金發之後代居住;後又供稱,伊父親廖昔在廖財庫家中做二十年長工,加上伊
叔父給付現金六百元,向廖財庫購買三八一之五號土地之二分之一;足見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既稱系爭土地為兄
弟共同家產,則廖昔又何必在廖財庫家中做二十年長工,加上現金六百元向廖
財庫購買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屬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
之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五年偵字第三0八八號竊佔案訊問筆
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子、被上訴人癸○○部分:
㈠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尚未分割前為台南州虎尾郡崙背庄羅厝段第三八一之五
番地、面積一分四厘二毛五絲,光復後始陸續分割為雲林縣崙背鄉○○段一
四三七之一、之三等地號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建物敷地之記載,足
證土地上早有房屋,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雖登記為廖海之名義,但為兄
弟共同家產,且分配給廖金發之後代居住,被上訴人之先父或先祖父廖昔在
上訴人之父廖財庫家做長工但未領工資,而以工資抵付承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因在日據時代,廖昔不識字,只以口說為憑,致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既已由廖昔買受,則上訴人為廖財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為廖昔之繼承人,就此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正當
權源,況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之他共有人蔡明煌在雲林地檢署七十五年
偵字第三○八八號竊佔偵查案件中結證稱六十四年第一期以前(嗣後即不徵
收田賦代金);所有各期田賦代金均由被告廖進忠(已死亡)、癸○○、子
○○等三兄弟繳納更足見系爭土地早已出售於廖昔,否則何以由被上訴人繳
納田賦代金,且該事實亦經證人廖進學、廖天送、廖進村於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述屬實,該案廖翁忍以丙○○、戊
○○、丁○○、癸○○、子○○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已經 鈞院八十
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廖翁忍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該事件中即兩造宗親廖進學、廖天送、廖進村、廖玉柱均證述被上
訴人早在日據時代即世居於此,迄今已使用六、七十年以上之事實,實不容
上訴人否認。
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先代之家產,並經分家分居世居至今,被上訴人之先
代廖金發與上訴人先代廖海同為親胞兄弟,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雖登記
為廖海之名義但為兄弟共同家產,且分配給廖金發之後代居住,當時以口說
為憑,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證人廖玉柱在原審證稱:「自伊懂事
即知廖昔住在系爭土地,且伊先祖父廖海與廖昔之祖父廖金發為兄弟,當時
祖父即稱系爭土地係廖金發家族住下來,因分產不清楚,廖昔才住到廖財庫
名義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先代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
又證人廖玉柱為上訴人父親廖財庫之兄廖日順之子,廖財庫與廖日順均為廖
海之養子,而廖海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先祖父廖昔之祖父廖金發為同胞兄弟
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廖昔前後代宗親系統表一件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竊佔偵查卷宗內所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見
證人廖玉柱與兩造之關係均甚密切,自無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空
言否認證人廖玉柱之證詞,為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廖財庫出售與被上訴人等之先父或先祖父廖昔,並
由廖昔之長工工資抵付完畢等情,經證人廖天送證述:「伊聽廖昔(當時廖
昔四十餘歲)說其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但未領得工資,廖財庫遂謂土地要
給廖昔,且廖昔同母異父之兄林榮麟亦以六百元現金支付廖財庫以購買土地
,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證人廖進學證稱:「伊父親廖興安(即
廖昔之同母異父之妹廖林水吟之贅夫)常告訴伊廖昔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
廖財庫遂將土地給廖昔,但未辦理登記」等語;證人廖進村證述:「伊父親
廖興安與廖昔同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且聽伊父親說廖財庫要將土地給廖昔
,但嗣並無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係廖昔的」等情;證人林萬連
亦證稱:「伊父親林榮麟(即廖昔同母異父之兄)與廖昔住在一起,廖昔在
廖財庫家做長工,廖財庫要將土地給廖昔,且伊父親有向廖財庫買土地,但
並未辦理過戶」等語;證人林敬賢證稱:「伊父親林榮麟曾告訴伊向廖財庫
買土地之事,嗣將土地賣予被告子○○三兄弟(即廖昔之子)等語屬實,自
應認為可信。其中除證人廖天送為鄰居外,其餘證人均為兩造宗親,且證人
廖進學、廖進村為廖昔之妹廖林水吟(林清誥入贅所生之女,與廖昔同母異
父)之子,證人林萬連、林敬賢為廖昔之弟林榮麟(林清誥入贅所生之子,
與廖昔同母異父)之子,此均有所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廖昔前後代宗親系統
表一件及上揭竊佔偵查卷宗所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廖進
學、廖進村並非兩造之宗親,其等證言有失客觀云云,並非可採。另證人廖
天送、廖進學、廖進村、林萬連、林敬賢因均非與廖昔同輩之人,故自無法
以其等未親自聽聞廖昔及廖財庫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即否認其等證言
之真實性,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天送、廖進學、廖進村均未親自聽到廖財庫
與廖昔談論買土地之內容,其等供述並不得作為廖昔向廖財庫購買系爭土地
之證據等詞,並非可取。
㈣上開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上廖昔所實際居住之部分(包括系爭土地),本即
為廖昔之先祖父廖金發所分配之家產,或係因廖昔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嗣以在廖財庫家中做長工所得工資及同母異父之兄長林榮麟現金六百元,抵
付廖財庫所有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包括系爭土地)
之價金,而均未辦理所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認為廖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係基於分產協議或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殊不得因廖昔或廖金
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為廖
財庫之繼承人,雖其因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經重劃及共有物判決分割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乃係繼承廖財庫之應有部
分而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繼受上揭分產協議或
買賣關係之義務,與其最後係因共有物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者並無關涉。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純以原審就證據取捨為攻訐,上訴
顯無理由,狀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丑、被上訴人甲○○、丙○○、戊○○、丁○○、丑○○○、己○○、乙○○○
、廖安全、辛○○、庚○○、子○○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之祖產,原應分配給伊等,但未為分配登記,故被上訴
人之先父或先祖父廖昔才至上訴人之父廖財庫處作長工想抵付買受價金希望
過戶,但仍未過戶與廖昔,不得已由叔父才再給付陸佰元,系爭土地雖未過
戶予廖昔,但系爭土地應屬我們所有。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自始即主張: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父親時代即蓋好。⒉本
件土地是被上訴人先父向上訴人先父買賣。而雲林地檢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八八號竊佔案件,被上訴人子○○辯稱:該屋係祖厝,從不在該地出生
,屋係先父所建,當時由上訴人之父當家,先父所賺之錢均交由上訴人之父
,上訴人之父答應要將該地過戶,但未實行。前後陳述均屬一致,絕無虛言
。
㈢上訴理由狀所為主張均不實在。
⒈上訴人壬○○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承認:「我從小就看到他們住該址」、
「癸○○、子○○之父,廖李春菊之公公,原為告訴人家之長工」,應要
有領工錢之收據,無法出示收據,可證明早前是以口為憑。
⒉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故買賣或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自認
有買賣之事實,有買賣就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才有合情理。
⒊上訴人不認祖宗同一系統繼往傳來祖祖相傳,諸多之證明都為實在,真是
明顯,呈現奪產之行為胡思亂告,訴之再訴,真真正正不合法,系爭土地
本為一塊默自分割,視法無能,強要取之,以法不許。
㈣兩造先代其實都是相同血統,祖籍在大陸福建省昭安縣官陂鎮,從漳洲府來
台開墾就在雲林崙背港尾,自十三世欽承、十四世會群、十五世忠信、十六
世盈科、十七世天后,祖祖相傳都住世居港尾村,發生是在十八世,被上訴
人之上代廖金發就住在系爭土地為兄弟共同家產,當時人口增加兄弟協議分
居分配給大房廖金發住至而今子孫數代是世居,百年以上,四房廖海名義無
即時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廖金發、廖海同一父母所生,祖先系統相同
,當然正確宗親。被上訴人之先父廖昔出生於民前八年,現今九十七歲,其
上代十九世廖仁福、十八世廖金發就住於系爭土地所以證明有百年世居之歷
。
㈤原審之判決正確公道所有人證物證事實:⒈物證:①土地登記簿表示欄記載
建物敷地、②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③雲林縣廖氏大族譜、④先代宗親
系統表、⑤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檢察署偵查字第三○八八號。⒉證人:
①蔡明煌、②廖玉柱、③廖進學、④廖進村、⑤廖天送、⑥林萬連、⑦林敬
賢。都有卷證附之述詞均相符合,依照前述之種種原告人,有違背先代之意
願,及不遵守土地買賣之法規。
㈥夫事順乎天理,應乎人情,適乎情理,天下之事變化萬端,末世人心,巧作
百出,被上訴人惟有以掘制巧,以實破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九號及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六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四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三
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部分之磚造平房係被繼承人廖昔所建
造,嗣由被上訴人癸○○、子○○、甲○○、丙○○、戊○○、丁○○、丑○○
○、乙○○○、己○○繼承,現由被上訴人子○○、廖安全、辛○○、丙○○、
癸○○、庚○○居住;編號C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部分之磚造圍牆及木柵
瓜棚為被上訴人丙○○、子○○、庚○○、廖安全、癸○○、辛○○所建造及種
植,現由被上訴人丙○○、戊○○、丁○○、癸○○占有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
0‧000八公頃部分之果樹為被上訴人癸○○種植;編號E部分面積0‧00
四一公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通行道路。編號A、B、C、D、E部分,均
為被上訴人分別因繼承或興建而無權占用,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遷讓交還。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前台南州虎尾郡崙背庄羅厝段第三八一之五番
地,該筆土地為共同家產登記為廖海名義,由土地謄本上建物敷地記載,地上房
屋係分配給廖金發之後代居住,嗣被上訴人之祖先廖昔向上訴人之父廖財庫買受
系爭土地,以做長工工資抵付承買價金,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為買受
人廖昔之繼承人,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六十四年第一期以前(嗣
後即不徵收田賦代金)所有各期田賦代金均由被上訴人廖進忠(已死亡)、癸○
○、子○○三兄弟繳納,另情形相同之同段一四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訴請拆屋還
地事件,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判決駁回原告廖翁忍之請求確定在案,上
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遷讓交還等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00三0公頃及編號B部分面積0‧00九六公頃部分之磚造平房係被繼
承人廖昔所建造,嗣由被上訴人癸○○、子○○、甲○○、丙○○、戊○○、丁
○○、丑○○○、乙○○○、己○○繼承,現由被上訴人子○○、廖安全、辛○
○、丙○○、癸○○、庚○○居住;編號C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部分之磚
造圍牆及木柵瓜棚為被上訴人丙○○、子○○、庚○○、廖安全、癸○○、辛○
○所建造及種植,現由被上訴人丙○○、戊○○、丁○○、癸○○占有使用;編
號D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部分之果樹為被上訴人癸○○種植;編號E部分
面積0‧00四一公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通行道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鑑定測量現場,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廖昔
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財庫買受,而由伊等繼承,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等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廖金發與上訴人祖先廖海同為親胞兄弟,系爭土地係分
割自前台南州虎尾郡崙背庄羅厝段第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原為兩造祖先之財
產,登記為廖海所有,經分家而由祖先廖金發、廖昔日據時期起即世代居住於
系爭土地已六、七十年以上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日據時代
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先代系統表、祖譜節本等附卷足憑。由該等資料所示,上
訴人之父廖財庫與廖日順均為廖海之養子,而廖海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先祖父
廖昔之祖父廖金發為同胞兄弟;且由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廖財庫之兄廖日順之子
廖玉柱到庭證稱:自伊懂事即知廖昔住在系爭土地,且伊先祖父廖海與廖昔之
祖父廖金發為兄弟,當時祖先即稱系爭土地係由廖金發家族住下來,因分產不
清楚,廖昔才住到廖財庫名義之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
上訴人之叔父壬○○於七十五年間告訴被上訴人子○○等竊佔時,所拍攝之照
片亦可看出舊建物之牆壁為竹編土造(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
偵字第三0八八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壬○○於偵查中亦承認:伊從小就
看到子○○等人住該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等世居之事實亦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或祖父廖昔向上訴人之父親廖財庫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廖昔
以在廖財庫作長工之工資抵付完畢等情,雖廖昔、廖財庫均己死亡,又時代久
遠無契據留存為證,而無直接證據供憑,惟本院查:
⒈證人廖天送到庭證述:「伊聽廖昔(當時廖昔四十餘歲)說其在廖財庫家中
做長工,但未領得工資,廖財庫遂謂土地要給廖昔,且廖昔同母異父之兄林
榮麟亦以六百元現金支付廖財庫以購買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
⒉證人即廖昔同母異父之妹廖林水吟之子廖進學前後證稱:伊自民國十五年出
生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至十五歲時才搬離,伊父曾對伊說廖昔替廖財庫當
長工,未付工資,以系爭土地抵工資等詞(見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
六一號該卷第七六頁)。復於原審證稱:伊父廖興安曾告訴廖昔在廖財庫家
中做長工,廖財庫遂將土地給廖昔,但未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
頁)。
⒊證人即廖進學之兄弟廖進村曾證述:系爭土地係廖財庫賣給廖昔(雲院八六
訴四六一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伊父親廖興安與廖昔同在廖財庫家做長工,
曾聽父親說廖財庫要將土地給廖昔,但並無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均係廖昔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⒋證人林萬連到庭證稱:伊父親林榮麟(即廖昔同母異父之兄)與廖昔住在一
起,廖昔在廖財庫家做長工,廖財庫要將土地給廖昔,且伊父親有向廖財庫
買土地,但亦未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五頁反面)。
⒌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共有人蔡明煌(按現已死亡)曾於前開竊佔案件中出具
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廖財庫自述願意放棄不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代
金,自六十四年第一期以前所有各期田賦代金均由廖進忠、癸○○、子○○
兄弟繳納等情;並於該偵查案件出庭結證:證明書內容實在,該筆土地之田
賦均係被上訴人子○○兄弟三人所繳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七十、七一頁
)。田賦代金與租金不同,雖不能認為使用土地之租金代價,然苟非被上訴
人之父廖昔購買系爭土地,廖財庫豈有將其田賦代金委由被上訴人子○○等
人繳納,並將系爭土地繼續交付使用,未要求收回或另收取任何租金。
⒍以被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長達六、七十年以上之事實,及其他宗族耆宿關於
土地買賣之證詞參照以觀,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廖財庫出售
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廖昔,並由廖昔以任長工工資抵付完畢,堪信為真實。
⒎又除證人廖天送為鄰居外,其餘證人均為兩造之宗親,蓋證人廖進學、廖進
村為廖昔之妹廖林水吟(林清誥入贅所生之女、與廖昔同母異父)之子,證
人林萬連、林敬賢為廖昔之弟林榮麟(林清誥入贅所生之子、與廖昔同母異
父)之子,此均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廖昔前後代宗親系統表一件
及上揭竊佔偵查卷宗所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廖進學、廖
進村並非兩造之宗親,其等證言有失客觀云云,並非可採。另證人廖天送、
廖進學、廖進村、林萬連、林敬賢因均非與廖昔同輩之人,故自無法以其等
未親自聽聞廖昔及廖財庫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情事,即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是上訴人主張證人廖進學、廖天送、廖進村均未親自聽到廖財庫與廖昔
談論買賣土地之內容,其等供述並不得作為廖昔向廖財庫購買系爭土地之證
據等詞,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廖財庫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廖
昔,並由廖昔以長工工資抵付完畢,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為廖財庫之繼承人,
雖其因上揭三八一之五番地土地經重劃及共有物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其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乃係繼承廖財庫之應有部分而來,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繼受上揭分產協議或買賣關係之義務。被上訴人為
廖昔之繼承人,則廖昔與廖財庫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被廖昔以買受人之身分
而受交付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受廖昔之占有,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
被上人等為無權占有,自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並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E部分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莊 俊 華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