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芷瑜(原名:楊家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㈡依金管會民國108 年8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 號
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
」自108 年9 月1 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
至108 年8 月31日止。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㈢查債務人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債務人僅繳
款至95年7 月9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
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㈣債務人於92年9 月19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
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
,按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債務人未依雙
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故本行於95年7 月6 日,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
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本還債務協商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
計違約金。債務人至95年7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43,066元未
按期給付,其中43,066元為自92年9 月19日起至95年7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
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
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
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㈢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份,與上開規定
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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