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949號
CTDV,109,司促,1949,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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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蔡嵐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3年8月1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24日止,尚有67,224元之消
    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59,72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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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