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蔡嵐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93年8月1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
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
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三)。
二、查債務人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24日止,尚有67,224元之消
費帳款、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證二),及其中59,728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
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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