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為訴訟能力,學者多或 稱之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能力;所謂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係指不由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得自己有效為訴訟行為之意;在採法人實在說者,認法人之董事 為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亦即代表人與法人之關 係為一元化關係,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此與代理為代理人與本人乃二 元化關係,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者尚有不同,實體法上既認法人有行為 能力,訴訟法上自亦應認其有訴訟能力,不能因民事訴訟法上未專設規定而 有不同之解釋。因之,目前我民事訴訟法學者均一致認為法人應有訴訟能力 ,而上訴人既為法人,參酌上述說明,於訴訟上自有訴訟能力,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要屬不同,自無訴訟要件欠缺之問題。 (二)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三)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即被上訴人) 既將其印章及存摺置放在葉美紘處,並授權葉美紘使用,則葉美紘持被告之 存摺及印章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及準法律行為,均應認為效力及於被告,被 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行為外 之事實(即事件),依上揭說明,應認為亦無法成立表現代理,是葉美紘以 被告之帳戶受有原告(即上訴人)付款二百萬元之利得,並不能認為係被告 之利得,原告應依法另向實際取得該二百萬元款項之葉美紘請求返還。」云 云,從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二百萬元之利得為無理由;但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上訴人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均為其女葉美紘在使用,印章亦放在葉美紘處,該帳戶全 部為葉美紘之金錢往來等情,業據證人葉美紘於原審到庭證述:開戶是其父 親(即被上訴人)自己開戶,惟將存摺、印章留給伊使用,其父完全授權其 使用該帳戶無訛,足證被上訴人與葉美紘內部間存在代理關係,換言之,被 上訴人授權葉美紘使用該帳戶,則就「本人授權代理人使用其帳戶」(或「 代理人代理本人使用本人之帳戶」)本身之法律性質觀之,乃屬適法之法律 行為之授權,要與本人直接「授權」他人為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而不能成立 代理關係有間,故本人合法授權代理人為其處理法律行為後,代理關係即屬 成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則及於本人,至於合法代理關係成立後, 代理人卻以事實行為或代理人竟以不法手段為處理行為或處理之結果有涉及 不法,亦僅是處理方法或效果歸屬問題,並不影響原有之代理關係之成立, 足見被上訴人與葉美紘間存有代理關係。
㈡按存款戶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實務上乃依消費寄託關係處理,因此存戶對 於銀行就該筆存款即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件訴外人徐雅玲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處開立活儲帳戶,故對上訴人享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詎葉美紘未獲徐雅玲授權,即基於時常幫徐雅玲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之關係 ,而無權代理徐雅玲將徐女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 徐女存於上訴人銀行帳戶中之二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而在上訴人不知情 之下,亦為讓與之轉帳登記,因徐女嗣後發現此情並拒絕承認,故葉女上開 將徐女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不生效力(按上開行為亦 符合雙方代理之類型,然因非專為履行債務者,故亦屬無效),故葉美紘無 權代理徐雅玲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生效力。 ㈢葉美紘於無權代理徐雅玲將徐雅玲對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 與被上訴人後,復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帳戶之完全授權行為,代 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上開二百萬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請求上訴人支 付二百萬元),由此可知,葉美紘代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上開返還請求 權(債權行為之代理)及收受上訴人自徐女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 戶所提出之二百萬元(即物權行為之代理)之行為,即屬法律行為,其效力 依法及於被上訴人,因此原判決雖肯認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卻又 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行為外之事實(即事件),故無法成 立表見代理,是葉美紘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受有上訴人付款二百萬元之利得, 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利得云云,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並不成立代理或表見 代理關係而無庸負授權人責任,顯係誤將葉美紘處理授權事項所生之效果( 即不當得利返還利得之效果)誤為被上訴人授權事項,而忽略被上訴人本件 之授權內容乃係授權葉美紘使用帳戶之法律行為,且葉美紘處理者亦屬法律 行為,故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則其判決結論自亦不正確。 (三)被上訴人就其在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既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系爭之二 百萬元,又係葉美紘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其帳戶時,以訴外人徐雅玲商務繁忙 而同意委由葉美紘辦理語音指定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以進行買賣
股票之交易為由,向上訴人職員即證人廖清聰、李妍蓉辦理轉帳手續,而上 開證人復因葉美紘聲稱交割款項情況緊急之故,在未確認其客戶徐雅玲是否 確實委託葉美紘辦理語音指定轉帳事宜之前,即貿然同意葉美紘使用語音轉 帳系統,逕自徐雅玲之戶頭轉出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雖然有抽象之輕 過失,然因徐雅玲不具有可歸責性,且葉美紘上揭行為尚難認係債權之準占 有人,故上訴人向葉美紘付款,對徐雅玲並不生清償效力,致上訴人須與徐 雅玲訂立協議書並補足存款短少之二百萬元予徐雅玲,是上訴人既已轉帳二 百萬元予葉美紘經授權使用之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亦因葉美紘之代理 行為而提領收受二百萬元,自得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已得利益,而徐女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依前項說明,在法律上既屬不生效力或無效,故被上 訴人收受二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殊不論葉美紘或被上訴人實際上如何 使用該二百萬元,上訴人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因二百萬元隨即轉出,故其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本件被上訴人開立帳戶後,既將其印章及存 摺置放在葉美紘處,並授權葉美紘使用,則葉美紘持被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 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及準法律行為,均應認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以其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均係其女葉美紘在使用,而否認其與葉美紘間有代理關係存在, 並抗辯無庸負擔授權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徐雅玲帳戶客戶存提款記錄查詢表載明八 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十四日、二十六日自徐雅玲帳戶轉入被上訴 人帳戶之金錢數額均為整數,顯非買賣股票價款,且辦理語音指定轉帳需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安全密碼,顯見當時葉美紘曾得徐雅玲之同意,故葉美紘與 徐雅玲之間為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二百萬元乃葉美紘欺瞞上訴人行員而擅 自從徐雅玲帳戶中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中,此業據廖清聰、李妍蓉(即上訴 人設於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經辦本件語音指 定轉帳之主任及行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則上須本人始得辦理語音 指定轉帳手續,惟因葉美紘經常持徐雅玲之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條 代徐雅玲辦理轉帳手續,且當天葉美紘稱乙○○(即被上訴人)存款不足以 繳付交割款情況緊急,並葉美紘以電話與徐雅玲談妥補簽章之事,渠等始例 外許可葉美紘以語音指定轉帳之方式自徐雅玲之帳戶轉出二百萬元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等情屬實,且有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未有徐雅玲簽章之 申請約定書)可證,故系爭二百萬元與買賣股票無涉,且徐雅玲亦否認曾借 貸二百萬元予葉美紘,而葉美紘亦無法提出其向徐雅玲借款之借據,是被上 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法人,應有訴訟能力,故無欠缺訴訟要件之問題;而本 件被上訴人既授權葉美紘使用其帳戶,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則葉美紘以無 權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方式,使不知情之上訴人將二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之帳
戶,然該筆款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並不生效力,故由葉美紘代理被 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領並收受該筆款項,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而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二百萬元之利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據其狀載稱上訴人之代表人 原為倪德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改由甲○○擔任代表人云云,然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非 倪德明,但上訴人起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由倪德明為之,是本件起 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經第一審判決而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予駁回其訴,顯非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銀行開立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但均為被上訴人之女葉 美紘在使用,被上訴人住在雲林縣,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全部為葉美紘 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業經葉美紘在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之有 關主辦人廖清聰、李妍蓉亦均證稱由葉美紘使用,在辦理本件二百萬元之語 音指定轉帳,亦由葉美紘辦理,葉美紘乃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處理其 自己之金錢事務,而非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金錢事務,被上訴人亦 未委任其處理,該帳戶之出入均為葉美紘個人之行為,其利益與被上訴人無 關,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又本件二百萬元之語音指定轉帳,因無訴外人徐 雅玲之印鑑,葉美紘在上訴人之職員廖清聰等處以電話與徐雅玲聯絡補簽章 等後予以辦理,亦為廖清聰等在原審證述在卷,更不生被上訴人授權以及應 就葉美紘之債務負責之問題。是以本件係上訴人與徐雅玲、葉美紘間之債權 債務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與葉美紘之間並無代理之關係存在。 (三)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徐雅玲帳戶客戶存提款記錄查詢表載明,自徐雅玲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被上訴人名義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者有①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一百萬元。②同 年月八日一百萬元。③同年月十四日五十萬元。④同年月二十六日二百萬元 ,均為整數,如為買賣股票債款,不可能每次均為整數,足證葉美紘在原審 所證伊係向徐雅玲借用,乃信而有徵,上訴人所謂葉美紘代徐雅玲操作股票 自非事實。上訴人主辦人廖清聰在原審亦證稱,辦理本件語音指定轉帳時葉 美紘曾打電話與徐雅玲談事後補簽章之事情,伊才允許辦理語音指定轉帳等 ,而辦理語音指定轉帳需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安全密碼,顯見當時曾得徐雅玲 之同意,否則上訴人亦不致辦理轉帳,換言之,葉美紘與徐雅玲之間為借貸 關係,後因葉美紘無法還款,徐雅玲翻異,向上訴人求償,亦不能變更該二 人間之借貸關係。
(四)本件二百萬元既係徐雅玲借與葉美紘之款,其自徐雅玲帳戶轉入葉美紘使用 之帳戶,乃貸款之交付,假設上訴人退款與徐雅玲,仍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上訴人以一紙未經證實之私文書協議書欲否定徐雅玲與葉美紘之借貸關係並 主張為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不當得利以實際得到利益之人為返還義務人 ,被上訴人之帳戶全由葉美紘使用,該戶頭均為葉美紘之金錢往來,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不識徐雅玲、宋文凱等人,本件二百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所動用,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之利益,上訴人亦未證明受損害,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要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不 同,惟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自訴外人徐雅玲帳戶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後,與另筆二百萬元共 四百萬元立即轉出與訴外人宋文凱,有原審卷內有關帳目明細表可稽,足徵 上訴人之職員廖清聰、李妍蓉在原審所謂葉美紘稱被上訴人之存款不足繳納 股票交割之款而自徐雅玲帳內轉入二百萬元,顯非事實。證人廖清聰稱「葉 美紘當時有與徐雅玲本人打電話談事後補簽章之事,我們才允許(指語音轉 帳二百萬元),足證當時葉美紘確曾得到徐雅玲之同意,上訴人之職員才辦 理語音轉帳二百萬元,廖清聰等為上訴人之職員,其所謂因上訴人買股票不 足(上訴人並未買賣股票)而轉入該二百萬元乃為卸責及製造被上訴人得利 之口實,不足採信。徐雅玲與葉美紘之間為借貸關係業經葉美紘在原審證述 在卷,而自徐雅玲帳戶內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者曾有四次,各為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均為整數,葉美紘與徐雅玲間為借貸關係 ,自屬信而有徵,至於金錢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口約亦可成立,要不能以無 書面證據而加以否定。上訴人提出與徐雅玲間之協議書為私文書並無證據力 ,且未經徐雅玲到庭證述並與葉美紘對質,該協議書自不足以否定該二人間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六)徐雅玲與葉美紘之間為借貸關係,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該二百萬元立即 轉與訴外人宋文凱帳戶內,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宋文凱又無經濟來往,該款與 被上訴人無關,故假設本件有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亦應向葉美紘請求,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銀行業,對於客戶之存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義務,如上訴人所主張葉美紘與徐雅玲之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徐雅玲未到場 ,未經徐雅玲同意而擅將其款轉帳與他人,乃為不法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假設二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可 認為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但立即轉出償還葉美紘對宋文凱之債務,被上訴人 並未獲利,被上訴人均不知悉而錢款已轉出,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任。另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將徐雅玲 之款轉帳與他人,其損害之發生乃上訴人自己之原因造成,隨又轉出他人之 帳戶致未能轉回,亦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知情之被上 訴人返還,至少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假設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亦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為甲○○ ,為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四頁),並提出該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八頁)為證,而上訴人係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原審收狀日期)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卷 附起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足稽(參見原審卷第二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以非法定代理人之「倪德明」為法定代理人,固有未合;惟上訴人銀行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係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參照),而採「 法人實在說」之論者,認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董事之行為,即為法人 之行為,亦即代表人與法人之關係為一元化關係,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此 與代理為代理人與本人乃二元化關係,為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者尚有不同,實 體法上既認法人有行為能力,訴訟法上自亦應認其有訴訟能力,不能因民事訴訟 法上未專設規定而有不同之解釋。因之,目前我民事訴訟法學者均一致認為法人 應有訴訟能力〔參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七六頁,八十六 年二月版〕,準此,理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問題;惟若依司法院三十四年六月 十六日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㈠意旨〔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 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而推認法人無訴訟能力,並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 參照),此不因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有不同,而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雖列並無法 定代理權限之「倪德明」為法定代理人,惟經原審判決後,已改列有法定代理權 限之「甲○○」為法定代理人,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民事上訴狀〕】,並為上訴後之訴訟行為,顯已承認原以無法定代理權限之「 倪德明」在原審起訴及所為之訴訟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則上 訴人在原審由「倪德明」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起訴及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權之欠 缺即已補正,是上訴人嗣在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固有未合,然被上訴人抗辯 已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云云,亦不足取,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徐雅玲為利於股票交易,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在上訴人銀行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嗣即經常委託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之女葉美紘代為辦理 轉帳事宜,同年十月二日葉美紘向上訴人銀行稱受徐雅玲之委託代辦金融卡指定 轉存帳號,俾利徐雅玲借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轉帳交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辦語音指定轉帳二 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章置放葉美紘處並授權葉美紘使用之前開帳戶, 並隨即轉出,詎徐雅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銀行稱未曾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買賣股票,亦未委託葉美紘代辦金融卡及語音指定轉存帳號,上訴人始知有詐 ,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徐雅玲達成協議,已由上訴人給付徐雅玲二百萬元
,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 有前述二百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悉由其女葉美紘在使用, 以處理其個人之金錢事務,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其女葉美紘處理被上訴人在該帳戶 之金錢事務,而葉美紘亦非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該帳戶之款項,該帳戶全係葉美紘 個人之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二百萬元係葉美紘向訴外人徐雅玲所 借用,已得訴外人徐雅玲之同意,當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若認葉美紘與徐雅玲間 就該款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擅將該款轉帳入被上 訴人前開帳戶,係不法之給付;且該二百萬元又立即轉滙入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之 訴外人宋文凱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動用該款,亦不知悉其情,自未獲有利益, 何況,該利益又已不存在,又其損害之發生乃上訴人自己之原因所造成,與有重 大過失,自不得請求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返還該款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雅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上訴人銀行宜進證券公司收 付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經常委託宜進 證券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之女葉美紘代為辦理轉帳事宜,同年十月二日葉美紘 向上訴人銀行稱受徐雅玲之委託代辦金融卡指定轉存帳號,俾利徐雅玲借用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轉帳交 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代辦語音指定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已將存摺及印 章置放葉美紘處並授權葉美紘使用之前開帳戶,並隨即轉出,詎事後徐雅玲並未 承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徐雅玲達成協議,給付徐雅玲二百萬元 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協議書、《證券扣帳餘額不足及未開立劃撥帳戶清單》、《存款相關業務往來 申請約定書》、名片、宜進證券公司分機號碼(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九、 三0-三七、六九-七一頁)及戶籍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九、四四頁)為證,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 之前開帳戶,授權葉美紘使用,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葉美紘內部間有代理關係,其 將存摺及印章授權其女兒葉美紘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其存摺及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之女葉美 紘保管並全權使用該帳戶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葉美紘於原審證實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葉美紘於原審證 稱:「‧‧‧開戶是我爸爸自己開戶,存摺印章留給我。‧‧‧我爸爸之戶頭 都是我在使用‧‧‧。(將款項轉入訴外人宋文凱帳戶)我爸爸不知情,我有 權決定。(帳戶是否妳單純金錢往來之資料?)是的。(宋文凱那筆交易也是 妳自己金錢往來之資料?)是的,與我爸爸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五一-五三頁),佐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葉美紘係宜進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有其提出之名片及宜進證券公司分機號碼(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可憑,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前揭帳戶實際上由其在宜進證券公司 任營業員之女葉美紘使用,符合股票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交割進出款項使用之實 際需求,為股票交易市場所常見,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 之實際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被上訴人僅係該帳戶名義上之開戶人 而已,則該帳戶款項之進出,已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直接關聯;因之,證人葉 美紘在原審所稱:「我爸爸完全『授權』給我」之語(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 ,意指該帳戶完全由證人葉美紘使用,當非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其女葉美紘 為其處理帳戶內金錢往來之意,則被上訴人否認與其女兒葉美紘間有代理關係 存在,應屬實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前開帳戶完全由被 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使用乙節,遽認被上訴人與其女兒葉美紘間有代理關係存 在,應負授權人責任,自難信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銀行開立前開帳戶後,即將存摺及印章置放其女葉美紘處由葉美紘使用,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該帳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女兒葉美紘在使用,而該帳戶係由被 上訴人之女葉美紘實際使用為其個人款項之進出,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 女兒葉美紘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該帳戶內屬於被上訴人款項之客觀事實 ;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廖清聰、李妍蓉所證內容(詳如後述-參見原審 卷第六0-六一頁),佐以證人葉美紘在原審所證上開情節,並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所載該筆款項旋即轉出之情形, 足認上訴人自訴外人徐雅玲前揭帳戶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純 係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所處理之個人事務,自難認係其女兒葉美紘為被上訴 人所「代理」處理之事務,則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所為上開款項之轉帳及滙 出行為,自非「代理」被上訴人而為,客觀上並不足認為有「代理」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行為存在,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開立前開帳戶後, 即將存摺及印章置放其女葉美紘處,並由葉美紘使用該帳戶乙節,遽爾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非可取;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 一三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 雖僅就交付印章之情形而論,而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 既為其女葉美紘實際使用,而為股票交易市場所常見,則基於同一法理,非無 援為本件適用之理由。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委任其女葉美紘處理被上訴人在該 帳戶內之金錢事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該帳戶實際上為被上訴人女 兒葉美紘使用等情又不爭執,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女兒葉美紘實際使用 該帳戶所進出之款項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女兒 葉美紘使用該帳戶進出之款項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非有據,而不
足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訴外人徐雅玲前揭帳戶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 人之前開帳戶,為其女兒葉美紘之個人事務,與伊無關等語,應屬實情,自可 採信。
(二)再者,依證人即上訴人銀行派駐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主任廖清聰在原審證稱: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葉美紘協同其助理葉梅萍至李妍蓉〔安泰銀行民生分 行派駐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之行員〕處,說明乙○○交割不足(,)要從 徐雅玲那裡轉帳,因她(指葉美紘)有說用乙○○之名義帳戶買賣股票,當天 葉美紘沒有拿存摺及取款條(,)照規定不能辦裡(理?)。我是收付處之主 任負責核章。因當天因違約交割,因徐雅玲經常代葉美紘辦理轉帳,且每次均 有拿存摺及取款條。只有這次例外(,)且葉美紘當場有與徐雅玲本人打電話 談事後補簽章之事情,我們才允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0頁),而證人 即上訴人銀行派駐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行員李妍蓉在原審亦稱:「‧‧‧葉美 紘說乙○○之存款不足繳納交割之金額,故從徐雅玲之帳戶轉帳至乙○○之帳 戶,因徐雅玲本人無法親自來辦理,委託葉美紘辦理。徐雅玲開戶以來均委託 葉美紘辦理轉帳,葉美紘第一次拿徐雅玲之存摺及蓋有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條來 辦理轉帳。葉美紘經常替客戶辦理轉帳。這次徐雅玲即將出國,所以葉美紘申 請語音轉帳入乙○○之帳戶(葉美紘當場曾有打電話給徐雅玲,但不知內容為 何),打完電話告訴我們已聯絡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0-六一頁 ),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影本)所示,訴外人 徐雅玲之前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八、十四、二十六日依序轉帳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前揭帳戶內,而以語音轉帳需 有該帳戶之安全密碼,為兩造所不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女兒葉美紘之申請自訴外人徐雅玲前開帳戶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上述 帳戶,應已得訴外人徐雅玲之同意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行員( 廖清聰、李妍蓉)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欺瞞,因而自訴外人徐雅玲上開帳戶轉帳 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開立之上開帳戶云云,即非實情;又因訴外人徐雅玲與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間之轉帳行為,在各該當事人間未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百萬元之轉帳,係其女兒葉美紘向訴外人徐雅玲借用乙 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固不足取;惟上 開二百萬元自訴外人徐雅玲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既已事先取得訴外 人徐雅玲之同意,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項轉帳為上訴人之不法給付云云,亦非可 取。因此,事後訴外人徐雅玲縱否認其情,上訴人理應詳察其間之實情,以釐 清事實之原諉,乃上訴人在未究明其間之真相前,即因訴外人徐雅玲否認其情 ,而主觀地認為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無權代理或非專為履行債務之雙方代理 將訴外人徐雅玲上開帳戶內之二百萬元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該與被上訴人, 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為讓與之轉帳登記,進而以葉美紘非徐雅玲之上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上述轉帳對徐雅玲不生清償效力,貿然與該 訴外人徐雅玲成立協議,遽行給付徐雅玲二百萬元,轉而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 之利得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要難認為有據。至上訴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該銀行設於宜進證券公司收付處主任廖清聰
及行員李妍蓉因「誤信」葉美紘稱已以電話取得徐雅玲之授權及日後補蓋章之 事宜,始例外地讓葉美紘以徐雅玲名義,另行簽署乙份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 書,以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云云,既與證人廖清聰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 足為合理化其未究明事實真相前即貿然與訴外人徐雅玲成立協議給付該二百萬 元之正當理由,當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 件。查上訴人自訴外人徐雅玲前開帳戶轉帳二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上述帳戶, 既已得訴外人徐雅玲之同意,已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 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實際上係由其女兒葉美紘作為其個人款項進出使用,而上 開二百萬元滙款,亦係由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滙入訴外人宋文凱之帳戶,有 原審卷附上訴人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 八頁)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實際支用該筆款項者為被上訴人之女兒 葉美紘,並非被上訴人本人;又被上訴人之女兒葉美紘支用該筆款額,為其個 人之金錢事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已經證人葉美紘於原審證實在卷,而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女兒葉美紘實際使用該帳戶所進出之款項係「代 理」被上訴人而為,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其女兒葉美紘所支用之上開款項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自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利得,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二百萬元,要非 有據;則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所獲利益已不存在及援引過失相抵之規定而主張免 除返還責任云云,自無再詳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在上訴人銀行開立而由其女葉美紘使用之前 開帳戶所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無足取;而自訴外人徐雅玲 前開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前揭帳戶之二百萬元,既已得訴外人徐雅玲之同意,已難 認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開滙入之款額,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之女葉美紘支用, 則實際所得利益之人為被上訴人葉美紘,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其女兒葉美紘實際使用前揭帳戶而進出款項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既 不足取,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其女兒葉美紘對上開款項之支用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二 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無由准許;原審因 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不同,但其將上訴人之訴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之結果則無二致,足認原判決結果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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