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E
上 訴 人 惠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雄 律師
被上訴人 法商法國達飛輪船公司 設4 Q dar enc13 2 Marse;lle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甲 ○ ○
複訴訟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訂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原判決廢棄。Ⅱ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1經查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原證三「公證檢驗報告」記載:系爭二只貨櫃,開櫃發 現其中一只貨櫃,在近後端處,排列二層共八(鐵)桶之貨物中,六桶已成空桶 ,剩下二桶內裝之化學藥品亦僅部分餘存,原審判決因引用該「公證檢驗報告」 所敘「容器漏水原因,乃可歸咎於容器底部接縫,在製造過程中接縫不良」,及 TNO報告所敘:「包裝本件化學藥品之塑膠容器底部接縫處有漏水,觀諸塑膠 容器底部接縫處發見之破裂,可推論該容器接縫地方在生產製造錯誤」,而認定 本件亞素靈殺蟲劑化學藥品之外漏,係因所使用之塑膠容器底部接縫處製造不良 所致。惟上訴人託運之二只貨櫃,共裝有一百四十八桶亞素靈殺蟲劑化學藥品( 每櫃七十四桶),怎能產生裂縫者僅有八桶,又其中於一只貨櫃之最後端,如是 裝亞素靈之容器在製造上或品質上有瑕疵者,應是每個貨櫃各有一些破裂滲漏, 並且應是分佈參差不齊。不可能破裂之八桶容器全部集中於一只貨櫃內,並且又 集中於該貨櫃之後面一排,而其他容器完好無破損。 2依經驗法則來判斷,此種情形之發生,其唯一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吊櫃裝船入艙 操作不當,致貨櫃傾斜,重心偏向一端,容器之裂縫係被貨櫃內其餘鐵桶擠壓而 造成。否則,不致僅一貨櫃中後端之八桶產生破裂,其餘之容器卻安然無恙。再 參照公證人現場拍得之照片,化學藥品容器底部週圍之鐵箍,竟有凹凸現象益可
証明。按任何事實或現象之發生,應依物理法則來推論,不能以違背物理法則任 意為相反之推測,故被上訴人如主張上開現象非貨櫃傾斜,重心偏移發生衝擊所 致者,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合理之解釋,說明其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第一三 一二號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証為証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推測」,該判例雖係刑事訴 訟法上之指示,惟並非在民事訴訟則可以不適用而任意違背經驗法則。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法院運用自由心証時,仍應依經驗法則為判斷事實之真偽。亦 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七七一號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 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可資參照。
3被上訴人提出之P.DE BEER&CO B.V.公證報告所述:「打開系爭二只貨櫃後,吾 人發見鐵桶堆成二層,中間以隔板作墊材隔開,一般而論可算是固定良好堆存牢 固。亦無證據顯示,(桶子)曾遭遇劇烈搖晃或翻倒」,「漏水塑膠容器漏水原 因,乃可歸咎於容器底部接縫,在製造過程中接縫不良」,及TNO報告:包裝 本件化學藥品之塑膠容器底部接縫處有漏(水),觀諸塑膠容器底部接縫處發見 之破裂,可推論該容器接縫地方在生產製造錯誤」,上開說明顯然漠視「破裂之 容器為其中一只貨櫃後端之一排八桶」之事實,致為不合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之 陳述。尤其參照公證人現場拍得之照片,化學藥品容器底部週圍之鐵箍,竟有凹 凸現象。可見化學藥品外漏之容器,係因遭受鉅大之壓力而生裂縫,因之P.DE BEER&CO B.V.公證報告所述:「打開系爭二只貨櫃後,吾人發見鐵桶堆成二層, 中間以隔板作墊材隔開,一般而論可算是固定良好堆存牢固。亦無證據顯示,( 桶子)曾遭遇劇烈搖晃或翻倒」云云論斷,與實情不合,自相矛盾。 4按事實之認定應依倫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法院之自由心証不能違背經驗法則, 何況一般商業機構之陳述,意見亦應遵守此規範,乃上開報告未說明其為此論斷 之依據,因此上開不合經驗法則之論斷,且和現狀像片相違背之意見,不具証據 力,尤其如謂一百四十八桶容器,有八桶製造不良,而恰好集中於一只貨櫃之最 後排,其可能率幾乎等於零,要無發生之可能,因之何以發生這種現象,自屬問 題焦點所在,不予研究清楚,不能判斷上訴人有責任。 5查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 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製造容器 之盧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盧山公司)之間為買賣關係,一為買受人,一為 出賣人。盧山公司既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上訴人僱用之人。縱盧山公司製造 容器有錯誤,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為買受人之上訴人,亦無賠償責任 。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海商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海商法中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債篇通則第二百二 十四條予以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即無適用之 餘地。且盧山公司與上訴人間為容器買賣關係,亦非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之輔助 人。如因盧山公司所製造容器之瑕疵,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盧山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負商品製造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原審竟謂:「被告之系爭容器承
製商盧山公司,事實上係輔助被告履行債務之人,應認係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 指之使用人。又託運人對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致運送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按託運人對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既應負責,依舉輕明重法理,託運人 對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亦應負責,自不待言」云云。置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不論,已有未合。認定盧山公司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盧山公司之 過失,上訴人亦應負責,亦屬於法無據。
6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指明:「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規定,船舶應有危險品及 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係船舶設備之規定,而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為 危險品如何裝載運送之規定,兩者規範之對象不同,不能因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無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即不予適用。且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 條規定,船舶危險品之裝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足見船舶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 以儲存該種危險品之規定,即不適用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而被上訴人因運送之貨物為危險品,乃加收四百元美金之特別運費,則對於運 送之危險品,即有特別予以放置儲藏,預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惟被上訴 人於收取危險品之特別運費後,仍如一般貨品放置,致因少數容器之滲漏,竟波 及全船之貨櫃及內裝貨物,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非無研求之餘地。」
7本件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裝貨物之容器有裂縫,發生外漏。不僅污染上訴 人之二只貨櫃及整個船艙,且波及同船其他貨櫃及內裝貨物,污染貨櫃二二九只 云云。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POL EAST輪船,無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規定之 危險物品裝載儲藏設備。上訴人託運之一百四十八桶化學藥品,僅有八桶滲漏, 而竟污染整個輪船及船上所有貨櫃者,係因被上訴人之輪船無裝載儲藏危險物品 設備,不符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所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 上訴人均有過失,甚為明顯。
8其次上訴人於託運該亞素靈殺蟲劑時,填有危險物品託運申請書。被上訴人於接 受上訴人託運之委託後,因該亞素靈殺蟲劑為有毒之危險物品,另要求收取四百 元美金之特別運費。被上訴人既因運送之貨物為危險品,而加收四百元美金之特 別運費。對於運送之危險品,即有特別予以放置儲藏,預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 義務。被上訴人於收取危險品之特別運費後,仍如一般貨品放置,且不與一般貨 物區隔。致因少數容器之滲漏,竟波及全船之二二九只貨櫃與內裝貨物。被上訴 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過失,尤為明顯。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將清除亞素靈外洩必要費用、系爭 裝載鐵桶破裂原因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依本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民事判決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証 檢驗報告中記載:系爭二只貨櫃,開櫃發現其中一只貨櫃,在近後端處,排列二 層共八桶之貨物中,六桶已成空桶,剩下二桶內裝之化學藥品亦僅部分餘存,上
訴人託運之二只貨櫃,共裝有一百四十八桶化學藥品(每櫃七十四桶),何以產 生裂縫者僅有八桶?且又集中於一只貨櫃之後端?是否因吊櫃裝船入艙時,因貨 櫃傾斜,容器之裂縫係被貨櫃內其餘鐵桶擠壓所造成云云,惟查: Ⅰ被訴人曾會同上訴人之代表Lloyds Register公證人於鹿特丹開櫃檢驗系爭二 只貨櫃時,發見二只貨櫃內之鐵桶皆整齊排列堆成二層,中間並以墊材隔開, 又公證報告第四頁中亦明白揭示:「::無證據顯示桶子曾遭遇劇列地搖晃或 翻倒::」,另依公證報告第五頁之記載:「::將清水注入三個幾近全空鐵 桶後,棕色物質馬上就由鐵桶底部之流水孔流出,足証鐵桶裡面(塑膠)容器 有漏水,而鐵桶外表看起來沒有任何問題::」,及公證報告第七頁之記載: 「::隨機抽驗四個鐵桶(外表良好)::」,足見,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中 並未曾遭劇烈碰撞、搖晃或翻倒等情,蓋倘系爭內裝塑膠容器之裂縫係因上船 搬運時傾斜角度太大,致鐵桶擠壓所造成,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鐵桶之外表必 會因擠壓而產生凹凸或損傷之痕跡,惟依前述公証報告之記載,貨櫃內鐵桶之 外表並無任何問題且外表良好,顯見系爭內裝塑膠容器之裂縫,並非因外力或 鐵桶之擠壓所致。
Ⅱ又依公証報告第三頁之記載:「::就系爭二只貨櫃開櫃檢查時,除發現其中 一只貨櫃在近後端處,排列二層共八個鐵桶之貨物中,有六桶已成空桶,剩下 二桶內裝之化學藥品僅部分餘存,亦發現另外一只貨櫃內之鐵桶有嚴重貨物外 漏::」,足見系爭二只貨櫃均有發生化學藥品外漏之情形。 Ⅲ末查,依TNO包裝研究中心第92、1454號報告第五頁提及,部分(塑膠)容 器底部發生變形乃因清洗所致,並非因容器遭到鉅大衝擊之緣故。綜上所述, 系爭容器之裂縫並非因被上訴人於上船吊櫃時有任何疏失,亦無遭強力碰撞之 情形,實已昭然若揭。
2上訴人請求 鈞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及照片等向台灣成功大學聲請再 鑑定(作書面學理上鑑定),以鑑定系爭容器發生破裂之原因,被上訴人否認並 質疑聲請再鑑定之合法及必要性。
Ⅰ本件施救、清除污染工作計劃之擬定與進行,以及公證檢驗報告之作成,上訴 人始終派有代表;即勞氏公證人(Lloyds Register)全程參與且未表示異議 。
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庭呈之準備書續四狀第二頁及八十五年二月二 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自承系爭塑膠容器製造 有瑕疵,僅爭執並無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之適用而已。 Ⅲ被上訴人提出之P. de Beer & Co. b.v.公證報告,乃海洋化學污染專家調查 滲漏原因之檢驗報告,內附TNO包裝研究中心就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容器結構 材質所作研究報告。按P. de Beer & Co. b. v.為一歷史悠久,夙享盛譽之公 證公司,其主要客戶包括船東互保協會、船體及機器保險人;每年並為世界知 名之船東和傭船人完成約一千件之公證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前奉鈞院之諭,業 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說明P. de Beer & Co. b. v.提出之公證檢驗報告, 其公信力應不容質疑。
Ⅳ承前所述,系爭容器發生破裂,並無受任何外力之碰撞,蓋倘係受外力之碰撞
,何以包裝該塑膠容器之鐵桶於鹿特丹開櫃檢驗時,鐵桶均排列整齊,且外表 良好,並無破裂,足見系爭(塑膠)容器裂縫,並非因外力或鐵桶遭擠壓之緣 故。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櫃於運送過程中有遭外力碰撞云云,係上訴人揣測之語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該項揣測,並不足採。 被上訴人所提出具公信力之公證報告證明該(塑膠)容器發生裂縫,係因於製造 過程中有瑕疵,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容器破裂乃因容器製造商之過失,是以容器 破裂之原因,實已昭然若揭,殊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及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化學藥品發生滲漏,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Ⅰ按關於危險品之運送,交通部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交航字六十六字第0 四0六九號函公布有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予以規範,該規則明揭適用國際危險 品海運準則及其他有關運輸規章之規定(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條)。而該 規則內關於危險品分類,亦從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船舶危險品裝載 規則第六條),足證聯合國及其所屬之國際海事組織發布之規定於我國亦有適 用,並有法律上效力。有關塑膠容器,凡與危險品直接接觸者,應具有抗阻該 危險品損蝕之能力。容器之塑膠材料,應不致滲入其內裝物,並不致因溫度之 劇烈變化而導致顯著之軟化、脆化或變質(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十條)。 又聯合國所屬之國際海事組織就上開關於危險品包裝之要求,亦予具體詳細規 定如下:(1)包裝必須是嚴密足以防止任何可能在通常運送過程當中因溫度 、濕度及壓力變化而生之滲漏(第⒊⒈項規定)。(2)與危險物品直接接觸 之包裝不應受化學或其他物質變化之影響,並應在該包裝內塗上塗料或作適當 處理(第⒊⒉項規定)。(3)關於液体物品之包裝必需有適當之設計以及避 免通常運送過程當中可能產生之壓力(第⒊⒑項)。另聯合國參照上揭規定更 定有具體之包裝容器檢驗標準,即非經聯合國檢驗合格之包裝容器,不得用以 包裝。
Ⅱ查系爭貨物乃呈液體狀態之具腐蝕性及毒性之強力殺蟲劑,依上開交通部及國 際海事組織制定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外包裝必須係嚴密、抗蝕性,足 以抵擋及防止運送過程當中因溫度、濕度及壓力變化而(28)生之滲漏。且因 系爭殺蟲劑乃直接接觸塑膠外包裝容器,故上訴人應於塑膠容器內與貨物之直 接接觸面上塗上防蝕塗料。上揭義務並經訴外人即本件貨物買主LUXAN於系爭 貨物發生外洩會同檢驗時證稱,以塑膠容器裝MONOCROTOPHOS 73%,應於容器 內塗上防蝕塗料。惟上訴人不僅未以通過聯合國檢驗合格之容器來包裝,且又 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塑膠容器內塗上防蝕塗料,尤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塑膠容器 底部接縫處無法承受壓力,而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當中,未遭任何劇烈搖晃震 動情況下,大量外洩滲漏,致污染整個貨艙及同一艙內其他貨櫃及櫃內貨物。 又上訴人亦未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同一危險品具 有兩類以上危險性質者,應同時黏貼兩種以上之標籤,而於本件外包裝鐵桶上 同時標示系爭貨物及有毒性物質及海洋污染物質。故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未以通過聯合國檢驗合格之容器包裝,且又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塑膠容器內 塗上防蝕塗料,復未按規定為適當之標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Ⅲ查系爭化學藥品發生滲漏,乃因用以包裝之塑膠容器於生產時,容器底部之接 縫處,因製造錯誤致無法承受壓力,造成容器底部發生裂縫所致。上訴人為履 行因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即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予以妥適包裝,以便 交被上訴人運送,因而向第三人盧山公司購置系爭容器,則依民法二二四條之 規定,上訴人應就該容器製造商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4本件最高法院以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與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其規範 對象不同,且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二條規定認為船舶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云 云,惟最高法院之上述見解不僅有所違誤,況被上訴人不僅符合船舶危險品裝載 規則及相關之國際公約、聯合國及國際海事組織公佈之規定,亦符合船舶法第五 十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Ⅰ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危險品裝載::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法特別授權交通部對於危險品之裝載得訂定行政命令予以規範,準此,交 通部於六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交航字六十六字第○四○六九號函公布船舶危險品 裝載規則,以為危險品裝卸之依據。而船舶法第五十條係對船舶配備要求之一 般原則性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認定船舶是否適航,與危險品堆存運送,並 無關連。易言之,有關危險品之堆放及運送應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及相關之 國際公約、聯合國及國際海事組織公布之規定。 Ⅱ查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八十五條至第一0六條係規範託運人及運送人就危險 品之貨櫃裝載應盡之義務,其中就毒性物質(即國際海事組織危險物品分類⒍ ⒈級)裝載於專供貨櫃運輸之船艙內,並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以 儲存該危險品,亦無應予特別隔離之規定,蓋貨櫃本身即為密閉自成一個艙間 。又依同一規則中毒性物質裝載於非貨櫃輪之規定(參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 條),亦祇需將危險物固定不使之發生移動或傾倒,並與起居艙室、儲存糧食 或有機品之場所保持適當之距離即可,且上訴人於其自行繕打之危險品託運申 請書中亦僅註明該貨物不得與食品、飼料相混污染,應遠離熱源及開放式火源 。查系爭貨物係置放於第三貨艙內,距位於船艉之住艙及機艙相隔二個貨艙, 距離至少有五十公尺以上,亦未與船上儲存食物相混放,且系爭貨櫃係置於槽 狀貨櫃艙內,貨櫃四角並以螺絲鎖定,系爭貨櫃於荷蘭鹿特丹港打開檢驗時, 櫃內鐵桶排列整齊,堆成二層中間以墊材隔開,無受到任何劇烈震動搖晃跡象 ,更可見系爭貨櫃固定繫縛良好,足見被上訴人業已遵守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之規定為危險品之堆存及運送。
Ⅲ按船舶法第五十條係就船舶設備之項目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認定船舶是否 適航,該規定與危險品堆存放置並無關聯。再者,船舶常因種類不同,配備上 有很大差別,祗要其配備經所屬驗船協會或港務局檢查以為合格者,即具適航 性。本件POL EAST輪領有適航證書及安全配備證書,足證該輪於系爭航程發航 前及發航時均具適航性,並該輪配備合於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領有安 全配備證書。
因此,被上訴人已依危險品裝載運送之相關規定,即依船舶法、船舶危險品裝載 規則及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關於危險品之包裝、標誌等規定為系爭貨物裝載運 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危險品區內,被上訴人對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迄未具體指明何謂「危險品區」?被 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具體違反船舶法及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船舶法之規定及主張被上訴人只依一般貨品之注意而為放置等語,其 主張實毫無根據。
5本件被上訴人依原證五之發票,及原證八、九之發票請求之駁船費用,並無重複 計算,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曾與SMIT TAK公司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簽定契約 ,依該契約SMIT TAK公司應協助安排發生滲漏污染之貨櫃於鹿特丹港卸船及處分 事宜,俾使POL EAST輪船於預定七十二小時內取得清潔(無污染)證明離開鹿特 丹,因此,SMIT TAK公司所出具之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發票第六項所支出之駁船 費,乃為SMIT TAK公司租用駁船以暫時放置貨櫃所支出之駁船費,計荷蘭幣一萬 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另被上訴人委託MCS公司租用七艘駁船,將所有遭污染之貨 櫃轉運至指定地點清洗,MCS公司支出駁船費用計荷蘭幣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 元。易言之,原證五第六項之駁船費,係被上訴人支付予SMIT TAK公司租用駁船 ,以暫時放置貨櫃,而原證八之駁船費用,係被上訴人支付予MCS公司租用駁船, 以將受污染之貨櫃轉運至指定地點清洗,故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為重複 請求駁船費用至明。
6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兩造間並 無約定應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依民法二一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之行為致受損害,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荷蘭幣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 及其利息,上訴人並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應 屬合法。被上訴人並非直接依折算後之新台幣數額為請求,故無民法二0二條規 定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之M.V.POL EAST〞輪運送裝有MONOCROTOPHOS TECHN化學藥品二只二十 呎貨櫃(貨櫃號碼IEAU-000000-0號、IEAU-000000-0號),由基隆至荷蘭鹿特丹 ,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TPE/002789乙紙。運送途中該化學藥品因上訴人提供包 裝貨物之容器有裂縫,致發生嚴重外漏,不僅污染上揭二只貨櫃及整個船艙,且 波及同船其他貨櫃及內裝之貨物。伊因而支出卸離污染貨櫃費用荷幣(下同)九 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污染貨櫃清潔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轉運 污染貨櫃駁船費用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 等情,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按給付時台灣銀行所訂賣出即期荷蘭幣匯率折付新台幣 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荷商LUXAN向上訴人訂購殺蟲劑亞素靈一百四十八桶,約定 買賣方式為FOB,上訴人於交貨予買受人指定之輪船時,貨物之危險於裝船時 即移轉予買方,又被上訴人裝運上開殺蟲劑之容器係由訴外人盧山公司所製造, 發生滲漏如係容器有問題,乃盧山公司之責任,盧山公司非上訴人代理人亦非受
僱人,被上訴人無權對上訴人訴求,上訴人於辦理託運系爭殺蟲劑時,已盡其義 務於容器上面有「骷髏」及二根骨頭之危險標誌;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 條第十四款,危險物品應放置於特別設備之船艙以保完全,被上訴人未依法裝載 為本件發生損害之原因,且系爭貨物已加填危險品託運書,被上訴人亦加收危險 品額外費用四百元,因被上訴人與買受人LUXAN情商後,免收該費用,致被上訴 人疏於對該貨加強注意及處置,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又系爭貨物究有幾桶滲漏, 公證報告並未檢查滲漏之桶數,因滲漏桶數關係清潔費用之多寡,被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且正常清洗亦無需花費如此鉅額費用,再由滲漏容器部分已歪曲變形 ,可見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有強力碰撞情形,滲漏責任應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在荷蘭鹿特丹法院控告荷商LUXAN及上訴人,而經該法院駁 回對上訴人之請求。其後復向法國馬賽法院起訴,亦被駁回,依「自動管轄之原 則」,管轄權之國家已確定為荷蘭,不得因敗訴而再選擇其他國家之法院來起訴 ,故本件起訴不合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此應適用荷 國法律,本件經荷蘭鹿特丹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被上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重覆起訴,亦屬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 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伊 所屬之M.V.POL EAST〞輪運送裝有MONOCROTOPHOS TECHN化學藥品二只二十呎貨 櫃(貨櫃號碼IEAU-000000-0號、IEAU-000000-0號),由基隆至荷蘭鹿特丹,被 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TPE/002789乙紙。運送途中該化學藥品因上訴人包裝貨物之 容器有裂縫,發生嚴重外漏,污染上揭二只貨櫃及整個船艙,且波及同船其他貨 櫃及內裝之貨物。伊因而支出卸離污染貨櫃費用荷幣九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污 染貨櫃清潔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轉運污染貨櫃駁船費用一百十 四萬七千二百元,合計三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 證券、公證檢驗報告、委託Smit Tak b.v卸離污染貨櫃契約書暨帳單、清潔污染 貨櫃契約書暨發票、貨櫃駁船費用發票、施救污染清除作業照片八十二幀及貨櫃 清洗乾淨無污染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 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貨品之外洩是否係因容器裂縫造成,抑或係被上 訴人吊上船舶時貨櫃貨傾斜所生?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裝載系爭貨物 有無違反船舶法規定而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清除外洩污染之費用是否必要 ?有無過高情事?
四、經查:
1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故本件訴訟係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 規定:「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 。」,而所謂行為地者,係指載貨證券簽發地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載貨證券係在台北市簽發,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是本件因載 貨証券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為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又因本件上訴 人為中華民國法人,我國為有利害關係,我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種類、品質、數量、情狀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暨標誌之 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一切毀損滅失 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九十九條)。運送人之損害通常固以運送 物本身之毀損滅失最為常見,但亦有為對於運送人運送工具或其他運送物之損害 ,此時即屬加害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型態之一種,運送人對託運人有獨立之訴權, 得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託運人賠償。本件上訴人於託運系爭貨物時,通知被上訴人 貨物為Monocrotophos 73%並該貨物呈半個固體狀。惟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後, 經抽取樣本分析結果,其中Monocrotophos化學成分含量遠低於百分之七十三; 且該貨物之情狀亦與含有Monocrotophos 73%化學藥品原應有之半固體型態大為 不同,為褐色稀釋液體,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P.de Beer & Co.b.v.編號第 92.09.1107A-1/dh/SL公證報告所附之化學分析報告甚明(中文翻譯摘要附原審 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為殺蟲劑亞素靈,其於辦理 託運時已於容器上標記危險標誌,並加填危險品託運書,已盡託運人通知之義務 等情,雖有系爭載貨證券及危險品託運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 一一0頁),然查:危險品託運申請單上,上訴人記載之貨品係呈半固體狀(一 一0頁),是其顯未將貨物之情狀為正確之告知,所辯已盡託運人之通知義務云 云,即非可採。
3再按關於危險品之運送,交通部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交航字六十六字○四 ○六九號函公布有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予以規範。該規則明揭適用國險危險品海 運準則及其他有關運輸規章規定,該規則內關於危險品分類,亦係依國際海上人 命安全公約之規定。足見聯合國及其所屬之國際海事組織發布之規定,實質上於 我國亦有適用,有規範上效力。依該規則及相關之規定,就危險品之裝載應: Ⅰ塑膠容器,凡與危險品直接接觸者,應具有抗阻該危險品損蝕之能力、容器之 塑膠材料,應不致滲入其內裝物,並不致因老化,或溫度之劇烈變化而導致顯 著之軟化、脆化或變質(船舶危險裝載規則第二十條參照)。聯合國所屬之國 際海事組織就上開關於危險品包裝之要求復予具體詳細規範如下:A、包裝必 須是嚴密足以防止任何可能在通常運送過程當中因溫度、濕度及壓力變化而生 之滲漏(第3‧1項規定)。B、與危險物品直接接觸之包裝不應受化學或其 他物質變化影響,並應視需要,在該包裝內塗上塗料或作適當處理(第3‧2 項規定)。C、關於液體物品之包裝必需有適當之設計以及避免通常運送過程 當中可能產失之壓力(第3‧10項)聯合國參照上揭規定更定有具體之包裝容 器檢驗標準,非經聯合國檢驗合格之包裝容器,不得用以包裝。查系爭貨物乃 呈液體狀態之具腐蝕性及毒性之強力殺蟲劑。按上開交通部及國際海事組織制 定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提供之外包裝必須係嚴密、抗蝕性,足以抵擋及防止 運送過程當中因溫度、濕度及壓力變化而生之滲漏。且因系爭殺蟲劑乃直接接 觸塑膠外包裝容器,故上訴人應於塑膠容器內與貨物之直接接觸面上塗防蝕塗 料。訴外人即本件貨物買主LU XAN於系爭貨物發生外洩會同檢驗時證稱:以塑 膠桶裝MONOCROTOPHOS73%此種貨物,應於桶內塗上塗料云云,乃上訴人未於 包裝系爭貨物之塑膠桶容器內塗上防蝕塗料,更其所提供之塑膠桶底部接縫處 無法承受壓力而造成系爭貨物於運送當中,大量外洩滲漏污染整個貨艙及同一
艙內其他貨櫃內貨物,自應負責云云。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貨物領有農委會簽 發之許可證,已盡注意義務務云云。惟查農委會農藥許可證,僅係主管機關准 許上訴人製造販賣該種農藥,與其是否於交運貨物予運送人前業依法就系爭農 藥為妥適之包裝及標示盡到注意義務無涉。所辯自不足採。 Ⅱ按海上運送多橫跨數國,具國際性,各國立法通例皆遵循國際公約及國際組織 公佈之規定。我國雖因國際政治特殊情況,不易加入國際公約或國際組織,維 護環保乃全球一致努力目標,我國乃國際社會一分子,自不應因未能加入國際 組織,拒絕適用相關規定。況上訴人自承經營出口強力殺蟲劑多年,自應對國 際公約聯合國及國際海事組織公佈之運送危險品包裝、分類暨標誌等規定極為 熟稔。系爭貨物係運送出口至荷蘭交貨,橫跨數國,被上訴人自信賴上訴人應 會遵守國際公約、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中途港及目的港荷蘭鹿特丹等地關 於危險品分類包裝、暨標誌之相關法令及環境保護等規定,就系爭貨物為適當 之包裝及標示。乃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信賴。以不合格之塑膠容器來包裝係 爭貨物,且未對系爭貨物為妥適之包裝與標示,自應就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Ⅲ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十四款危險物品應 放置於特別設備之船艙,且滲漏之容器集中在尾部之八桶,且鐵桶歪曲變形, 依合理判斷係吊裝過程有傾斜致貨櫃內鐵桶尾部強力碰程擠壓變形之情形,其 滲漏之責任,應屬於被上訴人未依船舶法及民法運送人之注意義務,妥適放置 、運送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船舶法第五十條第十四款 固規定,船舶應有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惟此項規定適用於 所有船舶之規定,此觀次條明定,若船舶未依法規定配備,如配備不完善致影 響船舶適航性時,不得航行之規定即明,亦即二條條文係規定船舶航性,本條 款僅係抽象規定,其具體詳細規範,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由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定之,而船舶裝載危險品之設備應如何設備,交通部於六十六 年五月九日以交航字第0四0六九號函公佈有「按船舶裝載危險品規則」(原 審卷第一一三頁以下),此項規則第一條即明文曰: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故本規則乃所謂委任立法,有補充前開法條之功能,應 屬特別規定,除母法有特別定外,自應先適用本規則,而本法第五十條既未明 定設備之種類,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本於專業並參照國際規則制定之(見 本規則第二條),查本規則第三十九條就危險品之裝載要求船長作成裝載一覽 表,記明裝載場所及其狀態(得以裝載圖代替之),而本規則八十五條至第一 ○六條係規範託運人及運送人就危險品之貨櫃裝載應盡之義務。其中就毒性物 質裝載於專供貨櫃運輸之船艙內,並無要求運送人於船上劃定特定區域以儲存 該種危險品,亦無應予特別隔離之規定,此乃因貨櫃本身即為密閉自成一個艙 間。依同規則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亦僅規定需將之固定不使之發生移動或 傾倒,與起居艙室、儲存糧食或有機品之場所維持適當距離即可。即上訴人於 託運系爭貨物所自行繕打之危險品託運申請書,亦僅註明該貨物不得與食品、 飼料相混污染,應遠離熱源及開放式火源。而系爭貨物係置放於第三貨艙內, 距位於船艉之住艙及機艙相隔二個貨艙,距離至少有五十公尺以上,且未與船
上儲存食物相混放;況系爭貨櫃係置於槽狀貨櫃艙內,貨櫃四角並以螺繼鎖定 ,此有上開止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証,足見被上訴人已遵守船舶裝載危險品規 則中相關之規定而為堆存及運送,並無違反船舶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 問題。參以系爭貨櫃於荷蘭鹿特丹港打開檢驗時,櫃內鐵桶排列整齊,堆成二 層中間以墊材隔開,無受到任何劇烈震動搖晃跡象,更可見系爭貨櫃固定繫縛 良好(見外放証物,原証五,所附相片B、D、E),而P.de Bee r& Co. b.v. 公證人亦於公證報告中肯認「無證據顯示桶子曾遭遇劇烈地搖晃或翻倒 」(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所附中文譯本、原文登載該報告第五頁);至塑膠容器 變形,經TNO包裝研究中心調查結果,認定乃因清洗時所造成(原審卷第四十 一頁,按諸系爭貨櫃之檢驗實況相片所示,鐵桶均完好之情形觀之,尚堪採信 。又系爭貨品所放置之貨櫃二只,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於鹿特丹開櫃初 步檢查時,「發現於近後端處排列二層共八桶,其中有六桶已成空桶,剩下二 桶內裝化學藥品亦僅部分餘存,另一只貨櫃亦發現內裝貨品有嚴重外漏情形」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外放之原告十二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公証報告,第三頁 ),依上開報告顯示,二只貨櫃均有嚴重外漏情形,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僅係一 只貨櫃最後一排八桶漏洩而已,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承運回台灣之貨品係 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公斤,大約少三千二百多公斤(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九頁), 以每桶係二百公斤計算,至少可裝成十六桶,況且如前所述,並非每桶均漏完 ,而係有部分尚有半桶餘存之情形觀之,二只貨櫃均有多數鐵桶漏洩之情事, 因上訴人推認其中一只貨櫃於吊裝上船時傾斜造成後排八桶受擠壓致洩漏云云 ,即非可採,又系爭鐵桶均未留存,且既係多數鐵桶內之貨品均有外洩,上訴 人請求送鑑定以查明變形原因云云,按諸前開說明,即無必要亦無可能,併予 說明。
4民法二二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本條規定,係因債權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總擔保,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以 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而本條所謂 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 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 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該第三人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 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初版,第三五二頁至三五 三頁),海商法第一○一條關於託運人僅就其代理人、受僱人故意過失所致之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損害負責之規定,實為民法二二四條之注意規定,其解釋與適 用同民法二二四條。按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承運,其自應依運送契約 將該貨物(呈液態)予以妥適包裝,交由被上訴人之船舶運送。查本件載貨證證 券上明揭運送條件乃「FCL」、「Shippers Stow Load & Count」,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即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行填裝於櫃內密封後始交予被上訴人裝船運送。 則上訴人除應將系爭貨物妥適包裝後俾放入貨櫃內,且應就已經由塑膠及鐵桶混 合包裝好之貨物,即桶與桶之間輔以墊材來避免運送過程中震動及搖晃。上訴人
為履行其依運送契約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如因而向第三人購置本件塑膠桶 及鐵桶來包裝系爭貨物,該第三人事實上即為輔助上訴人履行本件運送契約,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因該第三人故意、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負責。 系爭貨物發生滲漏,乃肇因於包裝之塑膠容器於生產時,容器底部接縫地方因製 造錯誤無法承受壓力致底部兩端發生裂縫,此有上開報告所附TNO報告可按( 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查上開報告,係工業研究中心所作成,該中心 係歐洲具有領導地位之研究機構,與商界學界之研究機構均有密切聯繫(本院卷 第一五五頁至一六0頁,荷蘭貿易辨事處之函件),是其所作上開檢驗報告自有 相當客觀性,而屬可採。該容器製造供應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殆無置疑,上訴 人既利用該包裝容器來完成其對被上訴人之運送契約下債務之履行,依民法二二 四條規定,上訴人應就該製造商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按債務人依民法二二四條 規定所負乃法定無過失擔保責任,債務人無論對容器製造供應商選任監督有無過 失,均無解於其依二二四條應負之責任。是故上訴人辯稱本件損害應由容器製造 商單獨負責,實無可採。
五、茲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造成裝載之二只貨櫃受污染,且波及整個船 艙,伊依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清除污染應賠償之費用,計支出: ⅠSMIT TAK B.V.報酬及支出之費用,荷蘭幣九○四、三五○元,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中英文帳單四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此部分 係被上訴人與SMIT TAK B.V.公司簽約,由該公司集合各種專業人才組成救助 工作小組,將污染貨櫃卸離POL EAST輪送往鹿特丹油桶清潔公司清除污染等事 項,而此項工作內容係依照TCR提出經鹿特丹港務局許可進行,此有契約書 中英文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四頁)。 Ⅱ鹿特丹油桶清潔公司(Tankcleaning Rotterdam C.V.以下簡稱TCR)之污染貨 櫃清潔費荷幣一、七三五、二四九元。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請TCR將所有受到 系爭貨物外漏污染之POL EAST輪上貨櫃予以清洗,俾取得Dr. Verwey實驗室無 污染證明,被上訴人始得依約將貨櫃交還予貨櫃原所有人或出租人。此亦有契 約書中英本及發票可按(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七頁) Ⅲ被上訴人另支出轉運污染貨櫃駁船費用,荷蘭幣一、一四七、二○○元,有其 提出之SMIT TAK B.V.西元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之帳單、TCR西元一九九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發票及MAXANDU CONTAINER SHUTTLE b.v.第九二二二七七號發票 確認函足稽(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六十九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
Ⅳ查被上訴人所屬POL EAST輪因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櫃發生滲漏污染,致荷蘭 鹿特丹港務當局要求於取得專家無污染證明前,船貨均不得離港,並一切施救 、清除污染工作之進行均應事先向該港務局報准,始得為之。更因系爭貨物乃 強烈易燃及毒性物質,具高度危險性,一切施救及清除污染工作進行均由專業 人員為之。復為避免危及港區安全,所有施救、清除污染工作必需在鹿特丹港 務局劃定之空曠空地隔離進行,是所有遭污染之貨櫃均需經由駁船轉運至指定 地點清洗;且未免施救工作人員造成生命健康上威脅,所有工作人員必需穿上
特殊之服裝以隔離污染,並尚須配有防毒面具及氧氣配備以免吸入毒性物質; 而施救工作人員亦以通過特定之血液檢驗者為限。即一切施救、清除污染工作 均依荷蘭鹿特丹港務局規定及核准計畫進行,此項主張,按諸客觀實情,自屬 可信,再者本件施救、清除污染工作計畫之擬定與進行,均經過各方會同港務 局代表及各種專業人員多次討論以定之,而上訴人亦始終有派代表-勞氏公證 人 (LloydsRegisler)代表全程參與討論,且其從未對擬定之計畫表示異議, 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清除行為均屬必要且不可免,上訴人嗣後再行爭執此項 費用為不必要即非可取。又鹿特丹港務局下令被上訴人僅得POL EAST輪及其上 第三艙所有二二九只貨櫃無污染證明後,船貨始可放行。既無污染證明乃鹿特 丹港務局所要求,並施救、清洗(潔)工作悉依鹿特丹港務局核准計畫進行,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荷蘭鹿特丹港務局令函影本、公證檢驗報告所載內容相 同(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三○至三三頁)並有施救污染清除作業照 片十二張、照片六十九張在卷可稽,依相片所示,各該公司處理清除工作,均 有其一定程序作法及設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堪採信 。再參以本件貨物即亞素靈係強力殺蟲劑,國際海事組織將之列為聯合國危險 物品編號第2784號,危險物品分類第三‧二級易燃液體及六‧一級毒性物質, 由於系爭貨物之性質,僅有通過特定之血液測試以及穿上適宜之服裝並自備氧 氣筒始可接近受亞素靈污染之貨櫃及船艙。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汽巴嘉基股 份有限公司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六至第八點之內容,亦記載:「健康危害及急 救措施:⑴進入人體之途徑:a吸入b皮膚、眼睛接觸c吞食。⑵健康危害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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