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16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傅苡晴(原名:傅佩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傅佩祺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向聲請人申辦前置協
商(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案經聲請人數次
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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