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冠杰
債 務 人 王坤總
債 務 人 黃錦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
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
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冠杰於就讀義守大學時,邀同王坤總、黃錦綉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27,9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 年7 月16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7,926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 )「加年率1 ﹪」固定
( 2.15%)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 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8 年7 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
利息,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 年8 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按
0.115%計算,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16日止,按
0.215%計算,自109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43% 計算之違約金( 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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