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 J
原 告 戊 ○ ○
甲 ○ ○
丙 ○ ○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六號四樓
被 告 丁 ○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丙○○、甲○○新台幣
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丙○○、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乙○○、丙○○、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及乙○○、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肆
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乙○○、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給付原告
乙○○、甲○○、丙○○肆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因業務過失致原告戊○○嚴重
灼傷,造成身體長期不適之後遺症,致原告乙○○、甲○○、丙○○之父林靖
豐於死,並炸燬全房舍乙棟,汽車乙輛,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判決在案。
(二)因業務過失致他人造成傷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造成
原告戊○○身心精神嚴重傷害,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叁拾萬元。
(三)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林靖豐年僅五十
九歲,且為有聲望之卸任村長,加上原告乙○○、甲○○、丙○○等因喪父,
精神萬分痛苦,酌情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各為柒拾萬元,合計為貳佰
壹拾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侵害他人之物,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之房屋、豬舍、汽車均已全毀無法修復,市價
約值壹佰伍拾萬元,再支出殯葬費約肆拾萬元,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乙○○、甲○○、丙○○同意依嘉義縣政府房屋重建單價標準向被告請求
賠償,至於請求各項房屋、汽車費用,願意依稅捐單位所示之標準為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本案是因林靖豐個人行為為爆炸原因,責任在林靖豐。房子是林靖豐的,起先
是被告在做,後來賽洛瑪颱風後,被告沒做,而由林靖豐接手,與林靖豐是因
責任歸屬才沒有談和解。
(二)原告主張肆拾萬元喪葬費,情理上差不多;汽車燒毀部分是福特一千三百左右
小客車,年代已久,價值不到五千元;豬舍也只是隨便蓋的而已,並無原告所
稱之價值,被告對其並無責任。
(三)被告目前口腔癌開刀,無法工作,以前散工月入只在二萬元左右,一棟房子在
兒子名下,也因沒錢付貸款,已經被查封拍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過失致死
事件偵審案卷及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三號相驗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朴子稽徵所、台南市分局、嘉義縣分局、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等機關分別調
取兩造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情形;向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函查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八二之一號房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平面
圖及因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火災毀損申請滅失拆除勘驗等資料;向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站函調RM-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向品福汽車公司函查福特
六合汽車TELSTATR GL 四D一九八三年份一七八九西西車種,該年
份當時出售價格(包括配件);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房屋(稅籍一○四
八五)報廢前之課稅現值若干;向嘉義縣警察局函調該局檔案P九六I○六L一
之火災現場,有關豬舍全部照片原件;向嘉義縣政府函調嘉義縣八十五年度房屋
重建單價標準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因業務過失
致原告戊○○嚴重灼傷,造成身體長期不適之後遺症,致原告乙○○、甲○○、
丙○○(以下簡稱乙○○等三人)之父林靖豐於死,並炸燬全房舍乙棟,汽車乙
輛,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及判決在案,而
戊○○身心精神嚴重傷害,乙○○等三人因喪父,精神萬分痛苦,並受有喪葬費
四十萬元、房屋、豬舍、汽車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因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求
為命被告給付戊○○叁拾萬元、及給付乙○○等三人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林靖豐個人行為為爆炸原因,責任不在伊。原告乙○○等三
人主張肆拾萬元喪葬費,情理上差不多;汽車燒毀部分是福特一千三百左右小客
車,年代已久,價值不到五千元;豬舍也只是隨便蓋的而已,並無原告所稱之價
值,伊對之並無責任,伊目前口腔癌開刀,無法工作,以前散工月入二萬元左右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磚造瓦房即豬舍開設爆
竹煙火工廠,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一時許發生爆炸事故,並延燃堆積在旁之
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造成燃燒爆炸,該豬舍屋頂結構爆炸後,經火勢
激烈燃燒,瓦片橫樑掉落於地上,僅剩水泥柱,靠西北面水泥牆壁被爆炸後破
碎傾斜倒塌,而當場燒毀;火勢向南面延燒,並致林靖豐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
龍德村八二之一號住宅燒毀,而放置於鐵棚下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0五號
自用小客車亦被燒燬;另造成林靖豐全身四度碳化,當場死亡,戊○○則顏面
、前胸、四肢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爆炸事故肇事並不爭執,又林靖豐因本件爆炸事件分別致
全身四度碳化、頭部外傷、腦挫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另刑
事案卷足憑。而戊○○則致顏面、前胸、四肢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
復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另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過失致死事件偵審案卷、相驗卷宗
、及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辯稱:伊自賽洛瑪颱風後,即由林靖豐接手經營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
二之一號旁豬舍之爆竹工廠,本件爆炸發生是因林靖豐個人行為造成,責任不
在伊等語。惟查被告於另刑事案件對於上述工廠係伊所開設經營,發生上開爆
炸事故等情,並不爭執(參看另刑事案件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警訊筆錄、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五二頁、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
第一行起);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正宏亦證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地
下爆竹工廠為被告單獨經營等語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
第四十二頁第四行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陳雪娥之家屬郭華、被害人林楊
綉梅之家屬林金筆均證稱: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地下爆竹工廠之負
責人為被告丁○○(郭華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
頁反面第十一行、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三號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一行起,
林金筆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八行起、
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七行起);證人即被害人林靖豐之同居人陳李玉秀亦證稱:
「丁○○與林靖豐接洽租該處(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旁豬舍),
丁○○爆竹工廠在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某魚池旁,做好半成品後,再運到龍德
村製造(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五八三號相驗卷第二十二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至第二
十三頁)等各語屬實。參以被告因訴外人張淑娟在其炮竹臨時代工場作業時,
發生炮竹起火燃燒遭受灼傷,而同意賠償醫藥費及療養費九十六萬元等情,有
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刑事卷可稽(訴字卷第二二頁)苟該炮
竹工廠確非被告所經營,豈肯甘心賠償此項損害,足徵該爆竹工廠為被告所經
營,彰然明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爆竹煙火工廠,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
作,且應注意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以防範危險之發生,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營上開爆竹工廠,理應依上開規
定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監
督,任致被害人林靖豐以榔頭敲打插頭引起火花而發生本件爆炸事故,分別致
林靖豐死亡,及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林靖豐死亡及戊○○受傷,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甚明確。
(四)末查,依被害人林靖豐陳屍地點係在偵查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
繪之紙料區,而篩藥機、壓藥機則放置於該圖所繪之車庫(即RM─五八0五
號車)附近,與林靖豐陳屍地點有一段距離,再上開機器之闡刀開關並未開啟
,顯見本件之爆炸事故,並非因火藥粉塵飛揚蓄積在篩藥機之闡刀開關,並因
開啟闡刀開關而引爆。但由林靖豐陳屍地點之牆壁被炸毀最為嚴重,而附近有
空紙盒等物,另放置於豬舍內之化工原料均於爆炸後全部被瞬間燒光,僅剩下
空鐵桶,而化工原料屬於易爆、易燃之危險物品,經火花引燃後容易產生爆炸
而引起火災,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據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警員蔡忠於另刑事案
件證稱:應係林靖豐於從事火藥之壓篩作業時,於裝填火藥壓藥過程引起火花
所致,並據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憑。惟據證人張淑娟於另刑事
案件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在小房間的牆壁上有一插座,由於有一個螺絲鬆
了,林靖豐有用鉛線纏繞著,我要工作,拿起電線去插,感覺有漏電現象,我
害怕,告訴林靖豐,他就從大房間接線過來給我及楊綉梅作,後來我看到林靖
豐拿鐵鎚要敲,我有叫他不要敲,但來不及了,他這一敲就爆出火花,就爆炸
了等語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函請中央警察大學詳於調查研判結果,認為
係林靖豐以榔頭敲打插頭引爆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稽。雖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林靖豐從事壓藥篩藥作業,因火藥粉塵飛揚蓄積在篩藥機之闡刀開關
,並因開啟闡刀開關而引爆云云。但事故發生後,經嘉義縣警察局消防隊檢查
該機之闡刀開關既未開啟,即難認定有該檢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所載之事實,自應以在場證人張淑娟所證述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所
認定之事實為可採。
(五)被告此一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刑在案,亦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被告過失致死刑
事偵審案卷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又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等三人均為林靖豐之子女,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四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分論於次:
(一)原告乙○○等三人請求喪葬費部分:原告乙○○等三人主張因被害人林靖豐死
亡,支出喪葬費四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核諸原告乙○○等三人此部分之支
出,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二)原告乙○○等三人請求房屋、豬舍及汽車損失部分:原告乙○○等三人主張房
屋、豬舍及汽車因被告之行為,均已燒毀,無法修復,並願意按嘉義縣政府及
稅捐單位所示標準為憑,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等語。經查:
⒈汽車部分:原告乙○○等三人主張被害人林靖豐所有RM-五八○五號自用小
客車,係一九八三年出廠,經燒毀之後已經報廢,此有公路局嘉義區監理站八
八嘉監一字第八八○三九三二號函所附上開車籍資料影本乙份為憑,足認系爭
汽車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乙○○等三人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
惟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林靖
豐所有前述自小客車既係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
三一九號判決意旨)。而系爭汽車係於一九八三年出廠,當時出售價格約為四
十一萬五千元至四十三萬元左右,有品福汽車公司(八八)品福(函)字第○
○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乙○○等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之購入價
格,自應以最低之四十一萬五千元計算,又本件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致生損害時已逾五年,而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
六分之一,則本件系爭汽車於致生損害時所剩餘之殘價應為六萬九千一百六十
七元【415000÷(5+1)=69167】,故原告乙○○等三人就此部分之損害金
額以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乙○○等三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房屋、豬舍部分:原告乙○○等三人所主張之豬舍,未據提出任何損害證明文
件,該豬舍雖為磚造瓦房搭建,然係屬獨立簡陋之廢棄豬舍,此觀嘉義縣警局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結論欄之記載自明,既屬簡陋之廢棄物,難謂有
何財產價值,原告乙○○等三人主張此部分損害,非屬有據。原告乙○○等三
人主張之房屋部分,依前述火災調查報告書載稱:因現場爆炸後火勢猛烈,位
於南面鋼筋水泥住宅亦被延燒,內部嚴重燒燬,住宅前鋼筋水泥部分,尚保持
完好等語屬實。而該住宅業經原告乙○○等三人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以火災全
部拆除為由,申請註銷該屋之稅籍,此有該處八八嘉縣稅財字第八八二○八一
○七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平面圖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火災損毀申請書和核
准公文在卷可稽,依該平面圖之記載燒燬之面積為七八.四六平方公尺,原告
乙○○等三人不能舉證證明該住宅之起造日期,本院認應以該房屋申報日期即
六十八年為其起造日期為妥,本件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依嘉義縣八十五年
度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中房屋重建單價標準資料鋼筋
混凝土加強磚造中等標準每平方公尺為一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此有該查估基準
表在卷可稽,則該住宅之重建價值應為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即 10534
×78.46=82649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該房屋係屬舊屋,於致生損害時已使
用十七年,自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
土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五十五年,茲以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為五十六分之
一。上開重建總金額,扣除折舊額二十五萬零九百零一元(826498元×17/56
=250901元)後,本件房屋於損失時之價值為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原
告乙○○等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至於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八嘉縣稅財字第八八二二二六二○號所函稱系爭房屋
註銷稅籍前之課稅現值為三萬九千二百元,僅屬核課稅捐之依據,尚難執為房
屋之損失。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部分:
⒈原告戊○○之身體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顏面、前胸及四肢二至三度灼傷
,占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入院、同年九月十二日行擴創
術、同年九月二十日行分層植皮術、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出院(參看國軍八○六
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其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事發以前日入六百元,並有土地二筆,房子一棟;被告目前無工
作,有土地一筆,在高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有投資(參看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嘉縣資第0000
0000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南區國稅朴
子資字第八八○○○二七二號函附資料)等原告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況,及戊○○受傷害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乙○○等三人主張因喪父精神遭受萬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伊每人各為柒
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國中畢業,保險自由業,月入四、五萬元,土
地一筆,房屋二棟(一棟在貸款中),汽車一輛;甲○○高中肄業,在清潔公
司開車,月入三萬多元,無自有房子,汽車一輛;丙○○國小畢業,飲食業,
月入四、五萬元,土地二筆,房屋二棟;與被告前述財產職業情形(參看兩造
於本院之陳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區國稅北
縣資第00000000號、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朴子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南區國稅朴子資字第八八○○○二七二號函附資料)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況,及原告乙○○等三人喪父之痛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認原告
乙○○等三人慰藉金之請求,以每人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
決意旨參看︶。本件原告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林靖豐因以榔頭敲打插頭引爆
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林靖豐之過失行為,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林靖豐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看),爰審被告係開設爆竹煙火工廠,林靖豐
為受僱人,未受勞工安全訓練,及被告與林靖豐對本件火災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為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對本件火災,被告應負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靖豐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亦即原告
乙○○等三人就其上開請求之喪葬費四十萬元、汽車損失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房屋損失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
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因被害人林靖豐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
賠償金額,即應就其中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每人各三分之一)負賠
償責任。在此範圍,原告乙○○等三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之。
六、綜右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應給付
原告乙○○等三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每人各三分之一),及均自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查被告雖未收受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於本院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業已對被告有所請求,應以此日期視為
對被告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乙○○等三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乙○○等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
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丁 振 昌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