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援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被上訴人因嗜賭,以假買賣方式,所變賣之財產,有一部份係祖產,但絕大部 分係伊努力拼賺所得,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變賣家 產殆盡後,因恐被伊發覺,遂離家出走,並非因被毆打始離家,伊並未曾毆打 被上訴人。證人林宏南及王郁惠所述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假買賣,所涉偽造文 書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係事實。又伊涉嫌妨害 被上訴人自由及對其傷害案件,雖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但並未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等語。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賭博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於婚後,即常被上訴人毆打、辱駡。 兩造之女王郁惠於刑事案件已證稱:父親會拿錢給別的女人,如拿不到就打媽 媽,媽媽才搬到大仁街等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又以 強暴手段強押被上訴人毆打,並恐嚇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 ,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況上訴人因強押傷害被上訴 人被判刑後,更加懷恨被上訴人,伺機報復。甚且濫行誣控被上訴人偽造文書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兩造已無夫妻之情誼,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婚後經常毆打辱駡被上訴人, 八十七年一月間,兩造復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不得不離家出走,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三十一巷三十五號租屋住居。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被上訴人在上
址前,擬搭乘計程車離去,為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竟欲以強暴手段迫使被上訴人 移轉登記名下之不動產,將被上訴人扯打倒地,復以腕力強制被上訴人進入其所 駕駛之小貨車,旋將被上訴人載往台南縣新化鎮頂山腳工寮鐵厝私行拘禁並毆打 ,致被上訴人左上唇、右前臂、右肘、左大腿及左背部等部位瘀青。復以加害生 命之事,對被上訴人恐嚇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懼,不敢脫離或抗拒,任由上訴人載往台南縣永康市,強迫刻印,及辦理 印鑑登記。並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將被上訴人載返 上開租屋處,強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適為住於該處之兩造女兒王郁惠發覺有 異,報警查獲,上訴人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所為,已 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且有同條第二項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三、上訴人除否認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並以:伊所涉刑事案件現仍在最高法院上訴中 ,並未確定。證人林宏南、王郁惠所述並不實在。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努力賺錢 積蓄所得,絕大部分固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不動產,因被上訴人沈迷賭博及 六合彩,竟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將上訴人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 市○○段二之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向不知情之黃文學抵押借款 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賭博花用。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盜蓋上訴人 之印章,將同段四十九之三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被上訴人之名下,被上訴 人旋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龍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 向永康市農會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花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上訴人所購而以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坐落同段四十四號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蔡福 泰之名下。蔡福泰再虛偽登記與林劉美針,並向銀行抵押借款二千四百萬元賭博 花用。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上訴人多年之努力,化為烏有,任何人均無法忍受 ,上訴人之情緒自難免激動。按夫妻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上訴人已不得請求離婚。況被上訴人因賭博變賣家產後,認上訴人 已無長物,無利可圖,竟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惟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係緣於被上 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亦 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上訴人,已據兩造之 女王郁惠於上訴人所涉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原審訊問時,經質以:「上訴人平常是 否有打被上訴人」時,證稱:「有,我父親回來向我媽拿錢,如拿不到就打我媽 ,我父親沒工作賺錢,叫我媽如沒錢就賣土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百 四十二頁所附筆錄)。查王郁惠為兩造之女,骨肉至親,並無軒輊,自無偏頗之 可能,被上訴人否認毆打上訴人並稱該證人所述不實在,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對其毆打並恐嚇之前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局 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核與目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宏南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伊開車在樓下等候,被上訴人走到車旁時,上訴人衝出將其打倒在地並 將其押入所駕駛之小貨車,嗣伊即告訴王郁惠稱:其母親被一個男人押走等情節 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四、七十一頁反面所附筆錄)且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查兩造 感情一向不好,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載到被上訴人租屋處時,
因之前林宏南已經告訴王郁惠,其母親被抓,而上訴人以前曾揚稱:如找到被上 訴人就要將其打死。因此當日兩造回到上開被上訴人租住處時,兩造之女兒王郁 惠即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亦經王郁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原審 卷第六十六、七十一頁筆錄)。而上訴人因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復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足憑 (原審卷第八頁以下)上訴人雖又稱:林宏南所述並非實在,且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云云。惟又無法指出林宏南之陳述,有如何不實在之具體情形,空言否認,自 無可取。再參酌被上訴人、證人林宏南及王郁惠之證述,已足認上訴人涉有被上 訴人所指之犯行,刑案判決縱未確定,本院亦可逕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沈迷賭博及六合彩,將上訴人積蓄,以被上訴人名義購 置之不動產變賣他人,或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給他人,向銀行、農會貸款花 用,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合彩單及本票影本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六合彩單亦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簽。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盜蓋其印章, 將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不動產,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他人,涉有偽造文書 為由,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假買賣云云,僅係上訴人片面之 詞。證人蔡雲嬌於原審雖證稱:其在八十六年年底,被僱用去做水電工作,被上 訴人曾拿一張客票給伊,後來退票,伊時常去催討錢,曾經有二、三次看到被上 訴人在其自己開設之檳榔攤內賭樸克牌等語。惟賭樸克牌二、三次,究與沈迷於 賭博不可同日而語,且與賭六合彩,亦屬有別。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 沈迷賭博,以假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並向銀行、農會貸款賭博花用 等情縱然屬實,亦僅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原因而已,與本件被上 訴人訴請離婚之理由,並不牽涉,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 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 號解釋有案。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 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安全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 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 判決可參。被上訴人婚後經常毆打上訴人,已缺乏建立和諧、美滿、安全家庭所 需之尊重、忍讓與諒解。而其覓得被上訴人租住處後施加暴力強押、傷害並恐嚇 ,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莫此為甚,依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已逾越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繼續保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予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應屬 可採。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 清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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