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潘姵蕎(原名:潘柔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消費信貸款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雙方約定100年10月8日清
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
息至民國95年4月0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依約
定書第壹條第7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
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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