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40號
CTDV,108,重訴,14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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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楊宗永 

      陳志堅 
      陳村 
      陳昇照 
 
兼上3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精 
被   告 陳福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哲 
被   告 陳智崑 
      陳萬財 
      陳德興 
      史金玉 
      陳必顯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協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均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宗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就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原登記所有人陳 福于已於起訴前108年1月28日死亡,經陳福于之繼承人協議 後,由陳必顯於108年6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兩 造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兩 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萬財陳村史金玉陳智崑陳志精陳志堅陳昇照陳德興陳協志陳必顯則陳稱:可以接受變 價分割的方案,但擔心法院拍賣會讓系爭土地的價值比市 價低,希望能夠找到其他的買主為優先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陳福生則陳稱:同意變價分割方案等語。(三)被告楊宗永先前曾提出書狀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調 解記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51-173、本院卷 第161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兩造 共有的土地還有其他10幾筆,很多土地也相鄰,希望能夠 共同處理云云,然系爭土地與其他兩造共有土地間,雙方 當事人並無必須共同分割之協議,且依法令規定,其亦無 不得個別單獨分割之情形,身為共有人之原告,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而原告就此陳稱:因為系爭土地上無有價值之 地上物,情況較為單純,其他土地有的上面有陳家祖厝, 有的還有地上權,要一併處理有事實上的困難等語,是原 告對於被告上開請求既表示無法同意,被告以自身對於系 爭土地未來利用之期待與計畫反對分割,自不得作為限制 系爭土地分割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其中177地號土地與158-2地



號相鄰,惟158地號與上2筆土地相隔同段158-1地號土地 ,故上3筆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並不適合合併分割,應 予單獨分割。又該158-1地號土地為寬4公尺之道路,系爭 土地均與上開道路相鄰,而177地號另與高雄市鳥松區松 埔路37巷14弄之8公尺巷道相鄰,上3筆土地使用狀況, 158、158-2地號土地目前無地上物,僅有原告自陳與楊宗 永共同種植之竹木存在,而177地號土地上雖零落建有數 間鐵皮或泥造之一樓平房(見審重訴卷第37、39頁),惟 部分為無人居住之廢墟,或作為車庫停車使用,經被告陳 協志陳稱:這是陳家人遺留的建物,現在比較破敗,當成 車庫,住在附近的人在那裡停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之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存有具有 價值之地上物,且均非共有人所使用,又系爭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相鄰之176地號土地上建有陳家之祖厝三合院, 有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 第35、36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上情堪以認定。 2.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35.02、511.11、469.68平方 公尺,三筆土地之面積大致相當,形狀亦均呈方正,惟 177地號土地兩面臨路(4米、8米),158、158-2地號土 地僅單面臨路,且相鄰之道路為4米巷道,其價值應較177 地號土地為低。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恰為楊家、陳家之成 員,原告代表楊家,其提出之方案(見審重訴卷第19頁, 下稱分割方案一),係將177、158-2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 ,臨158-1巷道之2塊土地分予其與楊宗永,近陳家祖厝之 土地則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惟被告認此種分割方式,將使 177、158-2地號土地分割後形狀過為狹長,不利其土地使 用;而被告陳協志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11頁, 下稱分割方案二),係將177地號土地一部份分割予陳姓 共有人,其餘部分分配予原告、楊宗永,惟此將兩面臨路 之最精華部分分配予陳姓共有人,亦為原告所反對,故無 論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兩造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對 於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均難達成衡平 ,要難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3.復參以系爭土地目前屬低度使用之狀態,其上亦無具有價 值需保存之地上物,故兩造均無非受原物分配之理由,而 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經陳福生表示同意外,其他被 告亦表示可以接受,惟希望能找到願意出高價之買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見變價分割方案亦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衡量各共有人若 欲取得系爭土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等情,認為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之 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使系爭土地仍能保持原方正之狀態,不致於因分割 而呈現狹長形狀,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無 須因臨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有利系爭土地之 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 │
├──┬──────────┬──────────┬──────────┬──────────┤
│編號│地號 │ 面積 │使用分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
│1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435.02 │住宅區(住一) │陳萬財:3/70 │
│ │158地號 │ │ │陳村:3/70 │
│ │ │ │ │楊宗永:4/14 │
│ │ │ │ │楊宗憲:4/14 │




├──┼──────────┼──────────┼──────────┤陳福生:1/7 │
│2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511.11 │住宅區(住一) │史金玉:15/700 │
│ │158-2地號 │ │ │陳智崑:15/700 │
│ │ │ │ │陳志精:1/42 │
│ │ │ │ │陳志堅:1/42 │
├──┼──────────┼──────────┼──────────┤陳昇照:1/42 │
│3 │高雄市鳥松區大同段 │469.68 │住宅區(住一) │陳德興:3/140 │
│ │177地號 │ │ │陳協志:3/140 │
│ │ │ │ │陳必顯:3/7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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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