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謝政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雨翔
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雨翔受僱於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475巷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系爭事故致原告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992元、 救護車費用13,500元、計程車車資3,300元、訂製背架費用5 ,000元、母親照顧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受有三個月 無法上班薪資減損78,000元、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鑑定報告認定減損19%勞動力算至65歲尚餘22年之864,30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等損害,總計3,029,798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 9,7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日數、 金額與舉證相符部分,然救護車應無多次搭乘必要。就原告 請求賠償薪資減損部分,兩造前私下協商時,原告所提薪資 袋係由「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而於本件訴訟所 提薪資證明竟簽更易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之薪資證明,足徵原告前後所提之薪資證明文件,係由不同 公司所開立,原告應提出正確之在職證明及勞、健保資料。 減損勞動能力部分不爭執鑑定報告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8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稱訴卷,第 36頁):
㈠被告林雨翔於107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仁雄路與該路段475巷口而欲右轉475巷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
㈡被告林雨翔受雇於被告大信公司,從事防水工程,並以駕駛 小客貨車載運工程所需工具往返工地間,為其附隨義務。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每日以2,000 元計算。 ㈣原告訂製背架費用5,000 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 客貨車,欲從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右轉47 5巷時,貿然右轉,與在慢車道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3頁),被告並因 另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3頁),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原先 抗辯號誌變換為綠燈後,起步欲向右轉,遭原告之機車撞上 ,衡情原告應係從巷弄中鑽出,且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始撞 上被告車輛之右側云云(見審訴卷第55頁),為原告否認, 亦無證據可信被告抗辯為真,難以憑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醫療、救護車、計程車、訂製背架之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8,992元、9趟救護車費用13,500元、計程車車資3,300元 、訂製背架費用5,000元之事實,分別有榮總醫療費用收據 18紙、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6紙、原告住處往返榮 總150元之計程車收據22紙、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107年3、4月份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至73、77頁),堪信 為真。且上開往返地點均係原告住處所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 路,與原告就醫之榮總醫院,應係往返醫院與住家,堪信為 真。惟應僅車禍發生當日一趟由高雄榮總返回住處之救護車 搭乘核屬必要,其餘8趟以計程車費150元已足,故救護車與 計程車車資部分僅得共請求6,000元(1,500元+150元×8+ 3,300元=6,000元),與醫療費用、訂製背架費用合計19,9 92元(6,000元+8,992元+5,000元=19,992元)。 ㈡看護費: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事實,均據榮總107 年9月5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同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見審訴卷第27至35頁), 且由其母照顧之事實,有其母即訴外人柯金蓮於108年1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戶籍資料各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 75、133頁),核與常情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 35頁),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元計算30日之60,000元,應
予准許。
㈢無法上班薪資損失: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雖未替原告投 保乙情,有勞保資料可考,為原告自承明確(見訴卷第34頁 ),然原告確以從事救護車駕駛業務維生,該公司負責人蘇 俊憲亦於108年4月19日出具證明,記載原告於107年4月21日 車禍受傷前,擔任該公司救護車駕駛,底薪26,000元,因車 禍受傷在家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故原告依榮總診 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請求 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8,000元,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受 有薪資損失云云(見訴卷第34頁),委無可採。 ㈣勞動能力減少損失:原告因骨折塌陷駝背無法回復原始正常 狀態,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經治療狀態固定,再治療亦無法 期待有所進步,經檢查腰椎塌陷達50%等事實,有榮總107年 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35頁),經榮總 職業醫學科醫師以原告之職業、年齡加以評估,認定減少勞 動能力比例為19%乙情,有榮總108年12月3日高總管字第108 3404336號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見訴卷第 19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為救護車司 機一事,難認鑑定報告有何偏頗之虞,被告原先辯稱應由其 他醫院鑑定云云(見審訴卷第56頁),委無可採。原告依系 爭事故發生時43歲算至65歲尚餘22年,以月薪26,000元,計 算22年期霍夫曼係數,請求被告給付864,306元(26,000元 ×12月×22年×19%×14.58006299=864,306元)等語(見 訴卷第27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63年次成年男子,高職畢業,原 擔任救護車駕駛,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腰椎塌陷之現 況已無法期待透過治療改善,日後亦不宜從事負重工作,其 主張受有身心痛苦、生活不便、心裡不安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堪可採信,兼衡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以及被告林雨翔為79年次之成年男子 ,高中畢業,107年受領給付總額為535,965元等節,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 11頁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雨翔受僱之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3頁、訴卷第
36頁),應堪採信。
八、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林雨翔 、被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522,298元(醫 療費8,992元+救護車、計程車車資6,000元+訂製背架費用 5,000元+看護費60,000元+三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8, 00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864,30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522,298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108年5月2日簽 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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