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人 鄭佳毓兼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鄭佰花
鄭劉金珠即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鄭獻璋即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荏即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晟傑即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應 於109 年2 月1 日前繳納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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