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2號
CTDV,108,訴,692,2020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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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人 鄭佳毓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鄭佰花 

      鄭劉金珠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鄭獻璋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荏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晟傑鄭嵩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應 於109 年2 月1 日前繳納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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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