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2號
CTDV,108,訴,432,202002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何束 
      姜宗吉 
      楊陳素美
      林憲昌 
      黃趙素蘭
      姜阿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力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二八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 色部分所示寬度5公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其上設置之 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 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狀附圖一所示A方案路寬5公尺、路長約 66公尺及面積329.2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 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 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如狀附圖二 所示B方案路寬4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283.39 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 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



,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院卷第163 頁)。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 一通行目的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別所有或各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承租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袋地,長久以來均係經過 其他人之土地及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0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高雄市大社區水 哮巷以對外聯絡。民國81年間,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及訴 外人林石松發起募資,將當地原有之1公尺寬步道,再拓寬4 公尺,成為5 公尺寬之通道,以利附近居民及農人通行使用 ,惟系爭520 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姜阿榮不同意無償提供 土地,為此曾支付新臺幣200,000 元,取得其同意成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後,通道方能經過其所有之系爭520 地號 土地(系爭協議當時為牛食坑段65-7地號土地)。嗣於84年 間再經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開闢完成5 公尺寬產 業道路及1.2公尺寬加蓋排水溝。而被告係於84 年間向原地 主姜阿榮購買系爭520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原告等通行該產 業道路且行經系爭52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異議,自應繼受 系爭協議並受其拘束。詎至105年5月間,被告突然主張該產 業道路之部分路段係其所有土地,遂以障礙物圍堵,致原告 及其他用路人無法通行。後於106年3月間更破壞既有道路種 植香蕉,同年5 月間再將道路以鐵皮圍籬封死,僅於原道路 旁挖出一條寬2-2.5公尺且占用鄰地之泥土路供通行,107年 3 月間復將該泥土路封閉種植香蕉,致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通行,只能徒步從小徑經過,對居家及農務耕作者均 造成極度不便。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20 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下稱通行方案A)。退步言,若認 系爭協議所指通路為同區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3地號 土地,系爭協議當時為牛食坑段65-6地號土地),原告亦得 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系爭52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下稱通行方案B);並均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且將上開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方案路寬5公 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329.2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



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路寬4公尺、路長約66公尺及面積283.3 9 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及將其上設置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購入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時,賣 方並未告知有土地通行之事。被告依農地農用原則,將被告 所有農地恢復農作使用,並合法清除地上物,不同意原告等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退步言,若確有通行 被告所有土地必要,亦不應通行系爭520 地號土地,將被告 所有土地割為兩半,致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而應通行系爭52 3地號土地邊界,路寬3公尺即足供通行,且通路不應全部由 被告負擔,鄰地亦應分擔一半供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係84年間向訴外人姜阿榮 購買。
㈡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示土地 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1頁)
㈠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等於81年間與訴外人姜阿榮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通行協議,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位置及面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土地,及將其上設置 之一切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係84年間向訴外人姜阿榮 購買;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 示土地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所示土地、系爭520、523地 號土地及周圍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55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81年間,原告楊陳素美姜宗吉等人曾募資與系爭 520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姜阿榮達成協議,支付200,000元



,取得其同意通行系爭520地號土地,被告於84 年間向原地 主姜阿榮購買系爭520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協議且無任 何異議,自應繼受系爭協議並受其拘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楊陳素美等人書立之 啟事及曾阿榮書立之收據各乙紙為證(審訴卷第57號),然 依上開收據內容所載「茲收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同意姜宗 吉等開闢四米產業道路經過本人所有之土地(牛吃段65-6號 )」等語,可知系爭協議係使用借貸性質,為債權債務契約 ,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8、1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力杉隆既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亦未在系爭協議上署名為任何表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買受 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時,曾同意繼受系爭協議之債務,自 難逕令被告負擔系爭協議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20、52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尚 屬無據。
㈢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87 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分別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 有人或承租人,附表所示土地與系爭520、523地號土地相鄰 ,且均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確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周圍可通公路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 「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將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 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通行方案B,使用鄰地土地面積為283.39平方公尺,而通行 方案A,使用鄰地土地面積多達329.27平方公尺,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



08708316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9 、131 頁,即附圖一、二)。兩相比較,通行方案B使用鄰 地土地面積較少,應為損害較小之方式。
2.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 為緊鄰相連接之土地,本可合併利用,通行方案A卻將系爭 520、523地號土地切割為不相連接之兩部,致被告無法為整 體利用。而通行方案B係沿系爭520、523地號土地與鄰地之 邊界劃設,原告所有相連接之系爭520、523地號土地其餘未 供通行之土地即可整體利用,兩相比較,通行方案B對鄰地 之損害明顯較小。
3.準此,本院比較原告所提先備位通行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 周圍地之現狀變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情形,並相鄰 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及被告亦較傾向通行方案B,僅對路寬 、使用面積有意見等情綜合判斷,認原告所舉備位通行方案 B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先位主張之通 行方案A,對周圍地損害較大,不足採取。從而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對通行方案B之供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且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得請求通行方案B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 審酌附表所示土地之通常使用為供農用,而農業耕作難免有 使用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情形,故附表所示土地供通常 使用所必要通行之範圍,應以農業機械及運輸農產品之車輛 可通行為必要;且考量附表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除通行方案 B供通行土地外,尚有產業道路聯通,而產業道路路寬5 公 尺,整體通行通路長達700公尺,且非僅供1鄰地使用,若通 行方案B通行土地路寬僅為3 公尺,不僅往來機械、車輛會 車不易,且通行方案B通行土地與產業道路連接處路寬驟然 縮減,亦容易影響機械、車輛之行駛安全,故系爭通行土地 路寬應以4公尺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3公尺為當,尚無足採 。又原告就通行方案B所示之通行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即有容忍之義務。以土地所有人、使用權人之通行權性質 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及鄰地所有權之限制,通行地所有人 倘予以阻礙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則原告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方案B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排 除,且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通行方案B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520、523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斜線所示B部分面積283.3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 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上之障 礙物排除,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先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520、5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所示A部分面積329.27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非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原告 │土地坐落 │權利性質│證據資料│
├────┼─────────┼────┼────┤
吳何束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承租人 │原證1 │
│ │456地號 │ │ │
├────┼─────────┼────┼────┤
姜宗吉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所有人 │原證2 │
│ │431、432地號 │ │ │
├────┼─────────┼────┼────┤
楊陳素美│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承租人 │原證3 │
│ │429地號 │ │ │
├────┼─────────┼────┼────┤
林憲昌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承租人 │原證4 │




│ │433地號 │ │ │
├────┼─────────┼────┼────┤
黃趙素蘭│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承租人 │原證5 │
│ │451地號 │ │ │
├────┼─────────┼────┼────┤
姜阿枝 │高雄市大社區水哮段│所有人 │原證6 │
│ │452地號 │ │ │
└────┴─────────┴────┴────┘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 行方案A路寬5公尺)。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通 行方案B路寬4公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