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號
CTDV,108,訴,11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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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碧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陳瑩娟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9年4 月21日結婚。原 告於91年底至92年間創業從事交通器材買賣,原告時常出國 買貨,且不諳記帳事宜,遂委請被告兼做原告之會計,負責 協助原告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嗣原告於93年2 月 6 日設立獨資商號○○貿易企業行(下稱○○企業行),擔任 負責人,從事中古五金買賣,業務內容為自日本進口中古五 金貨物再賣出獲利。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被告之前兼職協 助原告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相當稱職,故原告將○ ○企業及其個人之帳務,及○○企業行在臺聯繫窗口事宜, 全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則專心負責在日本收購中古五金機 械,原告並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內將○○企業行在高雄銀 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企業行帳戶 )、原告在高雄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原告高銀帳戶)、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國泰帳戶,以上三個帳戶合稱系 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管理,且基於信任被告之關 係,原告從未過問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嗣於105年7月間 ,被告懷疑原告出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 事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家事法院以 000年婚字第000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訴訟)審理中。因被 告提出之財產清單多有隱匿,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調閱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懷疑遭被告挪 移私用,原告調閱被告之帳戶資料後,發現被告曾將如附表 一所示○○企業行帳戶內款項,及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國泰帳 戶或○○企業行帳戶內款項分別存匯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 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高銀帳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兆豐帳戶)、



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星展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以上6個帳戶合稱被告帳戶)內,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89,459,479元(計算式:附表一86,298,367元 +附表二3,161,112元=89,459,479元)。原告交付系爭帳 戶予被告保管,係委託被告作為收受○○企業行商業上貨款 、代收他人向原告借款之還款使用,並委託被告依原告指示 花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從事支付貨款、員工薪資等商業行為, 及供作家庭必要支出及支應原告個人花費之用,然被告移轉 系爭帳戶內款項至其名下帳戶,作為私人花費,如購買基金 、股票進行個人投資,已逾越委任權限,原告自得依兩造間 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貨款或代收 他人返還原告之借款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委 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未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 責任,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00,000元,其餘保留請求 給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夫妻間不可能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確實基於夫妻 關係有保管、處理運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日常生活及 原告經商之用,並沒有區分家用或○○企業行用,欠缺成立委 任關係之法效意思,僅為好意施惠行為,伊否認兩造間成立 委任關係,縱認有法效意思,因原告未另給予被告任何酬勞 及家用,亦應屬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自 行運用,被告亦均有用以替原告支付○○企業行貨款,所餘部 分則用於家庭支出及財務規劃,本件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 件;附表一編號2中包含訴外人高○○、高○○、張○○、 劉○○、王○○匯入之款項,係其等向原告清償之借款,並 依原告指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非○○企業行之客戶貨款, 且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已混同或花掉,時間長達10多年, 實難以逐一比對說明各筆款項支出流向;又原告創業之初曾 由被告娘家資助資金,其收入理應先清償被告娘家借款,被 告亦曾支出款項購買BMW中古車予原告、匯款至日本支付貨 款、支付○○企業行員工薪水、兩造及子女往返日本之機票 、報關行費用、繳納原告房屋貸款,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發 現原告與他人交往,方返攜女返臺並對原告提起系爭家事訴



訟,但起訴後被告仍有為原告支付保險費、房貸等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9年4 月21日結婚。(二)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內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 給被告管理。
(三)被告曾將如附表一所示○○企業行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國泰帳戶或○○企業行帳戶內款項存匯入被告之帳戶 內。
(四)原告於93年2 月6 日設立○○企業行,擔任負責人,從事中 古五金買賣,業務內容為自日本進口中古五金貨物再賣出 獲利。
(五)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為被告私人款項,附表一編號8 花 旗銀行匯入508,000 元則為原告信用卡貸款撥款,依原告 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郵局帳戶按月扣 款清償花旗銀行,並非○○企業行客戶貨款或被告代收他人 返還原告之借款。
(六)附表二編號5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告之保 險費,並非○○企業行客戶貨款或被告代收他人返還原告之 借款。
四、爭點:
(一)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有無理由 ?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元: 1.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以系爭帳戶代



○○企業行客戶貨款及他人向原告借款之還款,有委任契 約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委任契約存 在之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按夫妻採法定財產制者,原則上係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參照),然夫妻日 常生活中互相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彼此帳戶內款項之情況 ,亦甚為普遍,此觀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四)、( 五),顯示被告曾保管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原告亦曾使 用被告名下之帳戶清償自身貸款、保險費等款項即明。而 本件就兩造婚姻關係中管理金錢之分工方式乙節,原告自 陳:其創業之初不諳記帳事宜,遂委請被告兼做原告之會 計,負責協助原告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記帳事務,設立碧 峯企業後,因被告之前兼職協助原告處理客戶支票存匯及 記帳事務相當稱職,故原告將○○企業行及其個人之帳務, 及○○企業行在臺聯繫窗口事宜,全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 則專心負責在日本收購中古五金機械,從未過問系爭帳戶 內款項之使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9-10頁),被告則陳稱:自原告創業起兩 造之運作模式,就是原告將所收的貨款交給被告處理,被 告負責替原告處理其生意上及家庭支出、原告個人支出, 包含原告在日本生活支出款項的匯兌,不分家用或○○企 業用,都由被告管理支出,被告均有為原告支付貨款,原 告未曾遭客戶追討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170-1、 176頁),且均未據他造爭執,堪認兩造因婚姻所成立之 小家庭,係由原告負責經商賺取收入,被告則擔任主要金 錢管理者之角色,兩造亦未將○○企業行之經商支出與家 庭支出與明確分開由不同帳戶支應,且必須○○企業行之 經商收入扣除相關經商支出、成本後有盈餘,始能將盈餘 運用於兩造家庭支出及財務規劃。易言之,原告將系爭帳 戶交付被告之目的,就是由被告將金錢運用於○○企業行 之經商支出及家庭費用支出、規劃方面,亦即系爭帳戶內 金錢是原告允許被告自行動用於家庭成員所需之開銷,被 告既係經原告同意負責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則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轉匯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運用支出,亦符合 兩造基於夫妻關係所為之金錢處理模式,而夫妻間所約定 之金錢處理模式縱係由一方擔任主要金錢管理者,仍非能 一概認為夫妻間已成立委任關係,尚難僅憑原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被告管理之事實,遽謂被告允諾為原告處理事務而 使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
3.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保管,係委託被告作為



收受○○企業行商業上貨款、代收他人向原告借款之還款使 用,並委託被告依其指示花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從事支付 貨款、員工薪資等商業行為,及供作家庭必要支出及支應 原告個人花費之用,兩造間就此範圍成立委任關係等語。 惟兩造本係夫妻關係,被告身為婚姻中主要金錢管理者, 其受領系爭帳戶內金額,既係經原告同意用以協助支應原 告經商支出後,將盈餘自行管理支配供做家用,其性質應 與民法上委任關係有別,本於夫妻類似合夥關係之精神, 應較符合民法第1018條之1 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而 由被告負責就全家之家庭生活費用加以管理,尚無從認被 告管理系爭帳戶,係其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之約定,原告復 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日後系爭帳戶內金錢應如何返 還予原告,或兩造間有何特殊之委任關係存在,自難認其 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一節有據。進而,上述家庭生活 費用若有結餘,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視其係在夫 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即民法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原告主張為委任關係 ,洵有誤解。
4.原告復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帳戶內款項至被告帳戶,作為私 人花費,如購買基金、股票進行個人投資,已逾越委任權 限等語。然被告代原告以系爭帳戶收受○○企業行商業上貨 款,或代收受他人返還原告之相關借款款項後,倘用於支 應原告經商或兩造家庭支出,金錢自會因為花費而減少或 用罄,如有剩餘,應另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處理,業如前 述,如用罄後,原告亦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此與委任 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交付因委任取得 之金錢,有所區別,其性質較符合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既 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自系爭帳戶轉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資 金,均屬被告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就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運用方式, 是否約定不允許被告以自己名義投資作為家庭財務規劃支 出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縱被告花用上開金 錢以自己名義投資一事屬實,仍不足推認兩造間存有委任 關係,原告依民法5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中之5,000,000 元,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0 元:
1.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明。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 權契約而為之,其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7 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基於委任契約之給付關係,交付系爭帳戶內款 項予被告代為受領,被告應依給付型不當得利返還款項等 語,惟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受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實係基於兩造 夫妻間類似合夥關係之金錢管理模式,由擔任主要金錢管 理者之被告所取得,並用以支應原告經商支出及家庭支出 ,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並不因兩造嗣後關係交惡,而 溯及變更為無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 告亦僅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而使該契約向後失效,而未說明 本件有何等得使兩造間委任關係溯及既往消滅之事由,是 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所受領之款項,要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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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企業行帳戶內之│存匯入被告名下帳│備註 │
│ │ │項(新臺幣)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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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21,966,836│被告高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1(審 │
│ │104年1月5日 │元 │ │訴卷第16-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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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2月6日至 │總計21,388,716元(│被告高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2(審 │
│ │104年4月7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0-21頁) │
│ │ │張○○、郭○○、蔡│ │ │
│ │ │○○、王○○、周○│ │ │
│ │ │○、邱○○蘇○○│ │ │
│ │ │、洪○○、陳○○、│ │ │
│ │ │高○○、高○○、張│ │ │
│ │ │○○、楊○○、劉○│ │ │
│ │ │○、蕭○○、許○○│ │ │
│ │ │、○○重機械、王○│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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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2月6日至 │支票總計1,376,100 │被告郵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3(審 │
│ │100年6月8日 │元 │ │訴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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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4月25日 │1,550,000元(相對 │被告郵局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4(審 │
│ │ │帳戶名稱:戴○○)│ │訴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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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3月13日至 │總計32,666,326元(│被告兆豐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5(審 │
│ │98年9月16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4頁) │
│ │ │黃○○、郭○○、莊│ │ │
│ │ │○○、郭○○、許○│ │ │
│ │ │○、黃○○、劉○○│ │ │
│ │ │○、陳○○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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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9月13日 │支票299,400元 │被告星展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6(審 │
│ │ │ │ │訴卷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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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8月13日 │支票200,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7(審 │
│ │ │ │ │訴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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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月16日、│959,200元(相對帳 │被告國泰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8(審 │
│ │100年3月8日 │戶名稱:許○○)、│ │訴卷第27頁) │
│ │ │508,000元(相對帳 │ │ │




│ │ │戶名稱:花旗銀行)│ │ │
│ │ │,總計1,467,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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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8月30日至 │總計5,383,789元( │被告富邦帳戶 │見起訴狀附表9(審 │
│ │104年7月12日 │相對帳戶名稱包括:│ │訴卷第28頁) │
│ │ │許○○、史○○、許│ │ │
│ │ │○○、鄭○○、郭○│ │ │
│ │ │、陳○○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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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86,298,3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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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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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出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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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2月16日 │原告國泰帳戶 │50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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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16日 │原告國泰帳戶 │1,80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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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7月26日 │原告國泰帳戶 │46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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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1月6日 │原告國泰帳戶 │270,000元 │被告高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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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27日 │○○企業行帳戶 │131,112元 │被告高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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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161,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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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