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51號
CTDV,108,補,55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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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林淑嬌 


被   告 張源章 
      張新政 
      張新陽 
      張嘉菁 
      林邵穎 
      林昌 
      林世祥 
      林承佑 
      林良次 
      林良志 
      林良三 
      林容正 
      林雍智 
      林金樺 
      林秀枝 
      林秀娥 
      王維新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以原告就上開2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
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附表:~t45;
 ┌──┬─────────┬────┬──────┬──────┬────────┐
 │編號│地       號│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
 │  │         │    │      │之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燕巢區燕西段│9.19㎡ │28,500元/㎡ │160分之1  │1,637元     │
 │  │115地號土地    │    │      │      │        │
 ├──┼─────────┼────┼──────┼──────┼────────┤
 │2  │高雄市燕巢區燕西段│108.47㎡│28,500元/㎡ │160分之1  │19,321元    │
 │  │133地號土地    │    │      │      │        │
 ├──┼─────────┼────┼──────┼──────┼────────┤
 │  │合       計│    │      │      │20,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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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
 │  =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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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