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113號
CTDV,108,補,1113,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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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蔡朱環 


被   告 朱祐宗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
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朱祐宗應將系爭土地以拍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朱聰明就系爭土地應
按與被告朱祐宗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被告朱祐宗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朱
聰明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法律地位
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依原告民國109年2月3日民事補正狀所陳,系爭土地
之拍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5,000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價額為510,000元(計算式:面積51㎡×最新公告土地現值10,00
0元/㎡=5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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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