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76號
CTDV,108,簡上,17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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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上訴人  劉庠麟即劉基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
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50,257 元暨自民國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依票據關係而 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再追 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請求本院擇一而為 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本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且亦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票據,故消費 借貸關係本為票據之原因關係,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 礎,訴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資料得互用,可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判決歧異,而達統一解決紛 爭之目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可認為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並簽 發面額17萬元且未載到期日之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被上訴人自 94年9 月27日給付5,980 元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 欠上訴人150,257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257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尚積欠上 訴人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系爭本票影本1 紙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而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 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前 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257 元及自94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票據 關係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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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