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48號
CTDV,108,簡上,14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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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洪錫聰 
被 上訴人 劉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自民國94年間起向伊承租伊所有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其中102 年9 月22日至103 年9 月21日此段期間約定 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750元,於每月21日前支付 ,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 造多次續約,並合意自104 年9 月22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11 ,000元,於每月23日前支付,又兩造最近一次續約時約定租 賃期間至107 年9 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而消滅後,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伊已向上 訴人表明不欲續約,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應向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租約消滅 後猶持續將租金存入伊之帳戶,總計93,000元,加上上訴人 先前交付之押金20,000元,合計113,000 元,以之扣抵伊得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後,伊仍得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本院擇一為判決,暨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今,被 上訴人拒開合格之租金收據,顯見被上訴人自94年起迄今未 申報租金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稅乃係國法所規範之國稅,被 上訴人既有漏稅之行為,其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法院不應 受理。伊仍有持續將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之租金給付被 上訴人,其中108 年5 月之租金係在同年7 月補交,被上訴 人更曾向其要求調高租金為12,000元,故伊自108 年1 月起 係按月交付12,000元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期限屆滿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後(本院卷第43、45、81至82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前自94年間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 ,最近一次續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07 年9 月21日止, 兩造並自104 年9 月22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11,000 元,上訴人應於每月23日前支付租金。系爭租約之租賃 期間於107 年9 月21日屆滿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 示要簽約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約。
⒉被上訴人尚未將押金20,000元返還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租期屆滿後,仍於107 年10月 至12月每月各匯款11,000元予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 至4 月、同年7 月每月各匯款1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起迄今就其所繳納系爭房屋之 租金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所得稅乃係國法所規範之國稅, 被上訴人既有漏稅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不合法 ,法院不應受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經核上訴人 上開所稱被上訴人應先繳納租金之綜合所得稅,否則被上 訴人所提訴訟不合法一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訴訟合法要件,且其他法令亦未規定以此作 為訴訟合法要件,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不合法等語,無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7 年9 月21日屆滿,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簽約繼續承租,被上 訴人不同意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租約 已於107 年9 月21日屆滿,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 係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租期屆滿後向其表 示要提高租金為12,000元,其亦已按上開金額給付予被 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向上訴人表示要提高 每月租金為12,000元之情,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 證證明,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約,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則兩造間 自107 年9 月2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於10 7 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匯款11,000元予被上訴人,以及 於108 年1 月至4 月、同年7 月每月各匯款12,000元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因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自非屬租金之給付,故上訴人辯稱其仍有繼續 交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 非可採。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9 月21日因期滿而 消滅,惟上訴人其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 訴人依據上開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審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 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 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 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有關 「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 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



,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已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作為押租 金,租期屆滿上訴人未續租時,被上訴人應無息退還押 租金予上訴人,系爭租約之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甚明(原 審卷第9 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20 ,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另就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1日 租期屆滿後,仍於107 年10月至12月每月各匯款11,000 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8 年1 月至4 月、同年7 月每月 各匯款12,0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93,0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押租金及上訴人自行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113,000 元。依上所述,被上訴 人非不得以其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上訴人之 押租金債務及上開應返還93,000元之債務為抵銷。另查 ,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居 住之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比照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每月 11,000元,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000元,自屬適當。茲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 為113,000 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107 年 9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21月止共10個月,以及自108 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該月份之不當得利11,0 00元中之3,000 元等不當得利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計 算式:11,000元×10個月(即自107 月9 月22日至108 年7 月21日)+3,000 元=113,000 元〕,被上訴人僅 請求上訴人自108 年9 月23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8 年9 月2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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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