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舜挺(下稱黃舜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伍月香(下稱伍月香)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 號「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 戶,黃舜挺則為該社區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8 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伍月香竟 於106 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月香」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下稱系爭 社區群組)內,散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 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散布:「 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 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 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 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 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6 年2、3月 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散布:「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 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散布:「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 ,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 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 覽,而公然指摘黃舜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黃舜挺名譽、人格,使社區住戶對黃舜挺人格產生懷疑、 猜忌,且伍月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伍月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伍月香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伍月香上開行為造成黃舜 挺精神上極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伍月香應給付黃舜挺 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伍月香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黃舜 挺根本沒有擔任主委之資格,且委員任期部份並未經區權會 會議決議;意見簿與意見表均被沒收,才會在系爭社區群組 告知黃舜挺如何處理大樓的一些事務;緊急時可先動用活存 ,而非定存,動用定存,本即違法,陳梅娟就是認為違法, 不願幫其背書,才會辭任財委,且伊所述均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為合理評論,並經查證,證人均已於刑案到庭證述明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黃舜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伍月香應給付黃舜挺40,000元,及自10 7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黃舜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 黃舜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伍月香應再給付黃舜挺300,000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伍月香之 上訴駁回;伍月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伍月香給付黃 舜挺4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舜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黃舜挺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黃舜挺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
㈡伍月香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月香」在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 等文字,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 ,張貼:「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 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 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 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 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 6 年2、3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張貼:「委員盜用公款私用 」、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張貼:「委員會不同意 花錢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 訴,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 戶上網瀏覽。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1頁)
㈠伍月香上開張貼之內容是否不實?張貼前有無經查證?內容 是否係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
㈡黃舜挺主張上開張貼內容不實,損壞其名譽,請求伍月香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340,000 元,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 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黃舜挺曾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0月10日、106年1月 1日至12月31日);伍月香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暱稱「月香」在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 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106年2、3月間某日晚上8時41 分許,在不詳地點,張貼:「黃舜挺擔任委員,立即將放置 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無法監督大樓 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是此地無銀三百 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期未結束已透支 ,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簽名動用定存做 違法的事」,在106 年2、3月間某日上午10時12分張貼:「 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36分許,張貼 :「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黃舜挺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 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盜用公款嗎?」等文字,供該 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社區群組對話擷圖附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4 至10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 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
㈢黃舜挺主張伍月香上開張貼內容不實,損壞其名譽等語,然 為伍月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散佈黃舜挺自行延長任期等訊息部份:
⑴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年(由1月 1日至12月31日止),屆滿前1個月內,應召開大會改選之, 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 83頁)。且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監委江雅柔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任期通常為1 年等語(見系爭刑
案易字卷第75頁),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104 年 10月18日我接主委,直到105年12月30日還是31日,8月時我 是擔任監委,因原本主委辭職,才由我接任等語(見系爭刑 案易字卷第47、48、61頁),互核相符,並有104 年10月18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93 頁) ,是黃舜挺第23屆主委之任期為104年10月18日至105年12月 31日(但黃舜挺提前於105年10月10日辭職,有系爭社區105 年10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 99頁),確實與規約所定通常之期間、起迄日有所不同。然 依上開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為最高 權責機構,其執行事項為左:㈠制定及修正章程和住戶公約 (規約),同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應有過 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而決議事項須經由出席住戶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顯然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區權會有權決議改變規約之規定。 而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第十 一案決議:第23屆管理委員,委員任期自104 年8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公告日期:104年8月4日,公告截止後請 保留一份歸檔,有10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佐(見系爭 刑案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而該次延長任期之原因,黃舜 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稱:104年7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我 沒有參加會議,他們理由是7 月份距離年底沒幾個月,想說 不要再召開一次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頁),證人江 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有開會討論委員任期,要延續 才能讓下次的接軌,所以就有寫延期到哪時候;104 年度延 長任期有跟管理的政府單位說日期,開會時好像有提到,這 都是開過的,才會給政府單位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0 、75頁),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財委之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有決議延長,但是我忘記原因,我記得 中間委員會一度空轉,可能是這樣要銜接等語(見系爭刑案 易字卷第79、8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堪認該屆委員會延 長任期業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自可變更規約之規定。 ⑵上開會議經公告並歸檔,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明載公 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一、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 理委員會付保管之責。二、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按 (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是伍月香無論從社區 公告或事後向管理委員會查閱,均可知悉區權會會議已變更 原有規約之內容。況任期延長是於104年7月30日經區權會會
議決議,黃舜挺則係104 年10月18日始任主委,決議時根本 尚未擔任主委,顯非黃舜挺1 人決定之事。且該次決議並非 僅延長黃舜挺個人職務任期,而係整屆管委會任期均一致延 長,伍月香應能知悉上情,卻僅針對黃舜挺,復就認定任期 延長違法之依據,泛稱:他一上任就認為自己是老闆、有主 導權,在我的認知,委員任期一年,結果他不是;原本住戶 規約規定任期只有一年,但黃舜挺做主委之後,就自行宣告 任期為1年5個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255 頁、他字卷 第19頁),並未說明其合理查證若干資料或若干人等,徒憑 己意率然散布前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自有散佈不實言論而 侵害黃舜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⑶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任期部份並未經區權會會議決議云 云,然證人江雅柔明確證稱業經決議並送政府單位如前,應 係有合法決議,方認為可提交政府單位核備,且系爭社區後 續均未有討論或修改任期,可見同時期並無其他住戶對此有 所異議,亦可推認延長任期一事係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衡情 大樓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易,確有可能因此次會議 時間與年底較為相近,而不欲反覆開會,此部份雖漏未記載 ,應不影響該次決議效力。況伍月香倘就此次決議之效力有 所疑慮,應提起訴訟確認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非擅 自漠視決議,執詞稱違反規約。至證人曾秀蓮、賀桂芬、林 美妹、陳育珮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4 年區權會,應 該沒有討論委員延長任期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9 、83頁及上易卷第58至61、86至89頁),惟與上開會議紀錄 不符,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次為區權會會議,且就其他提案 均有記載表決票數,區權會會議紀錄復需經公告、歸檔備查 ,如未經區權會會議決定,其他住戶當時豈可能均無意見,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係時隔久遠,記憶糢糊所致,尚不足為 有利於伍月香之認定,伍月香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指摘黃舜挺收起意見簿一手遮天部份:
⑴黃舜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以前是放一本意見簿由 住戶寫,但我接任主委前,發現被告常利用意見簿抒發個人 情緒及攻擊特定人士,所以我想會影響到管委會士氣及其他 住戶,我認為必須要更改書寫方式,由總幹事提供意見表讓 他寫,寫完後投意見箱,彙整之後提到委員會作討論。意見 簿也是更改過的,在此之前也用過意見表等語(見系爭刑案 易字卷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亦證稱:意見簿是一本, 本來放在守衛室,後來可能有爭議,就改成另一種簿子等語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所述互核相符,且意見簿改 由單張表格書寫後投入意見箱之方式,為106 年5月7日系爭
社區委員會會議討論在案(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22頁) ,並有意見表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9、41頁、偵續卷 第25至39頁),伍月香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意見表可 以跟總幹事拿,寫一寫交給總幹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 第3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則僅是意見簿改為意 見表,而為住戶意見表達方式之變更,並非無處表達意見, 伍月香所述「有意見無處寫」即非事實。
⑵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此係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且其均經 查證等語。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陳述事實及意 見仍應儘量客觀,避免流於恣意,關於住戶意見表達方式應 採意見簿或意見表,雖係可受公評之事,但亦應合理而適當 之評論。伍月香並非僅表示諸如黃舜挺不應沒收意見簿之個 人意見,尚指稱黃舜挺「一手遮天作違法的事」之具體事實 ,實有過當,已達虛構不實事項傳播不特定多數住戶,致黃 舜挺名譽受損程度,難認伍月香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又關 於伍月香上開言論是否合理查證,伍月香固稱:我有問過總 幹事,我的意見表呢,怎麼都不給委員看,總幹事回答我說 都沒收了,有人交待不要給委員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 5 頁),姑且不論伍月香就其是否合理查證負有舉證責任, 須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確有理由信而為真,卻僅片面表 示有向總幹事詢問,而其是否確有詢問、總幹事如何回答, 所指「有人交待」之人是否為黃舜挺,均不得而知,實難逕 認有為合理查證。退步言之,縱伍月香確有詢問總幹事而總 幹事回覆如上,按理亦應向其他委員確認,然衡以證人曾秀 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伍月香沒有向我反應過為何意見 簿要收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益徵其縱有查證 ,查證經過亦有重大輕率,而無從阻卻違法。是伍月香上開 所辯亦無足採。
3.散佈黃舜挺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訊息部份: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6項管理費支用範圍如下:…㈥其他大 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經費之支付;㈦管理委員會於本大樓相 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如遇公 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 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始)得為之…,有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1 份可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而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年6月確有決議將到期之50萬元定 存轉為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105年9月亦有決議即 將到期之20萬元定存轉為活儲,作為莫蘭蒂風災大樓維修公 共基金,此定存轉活儲之事並未經過區權會會議決議,亦據
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 頁),且有系爭社區105 年6月份及同年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 錄、存簿影本可佐(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107至109、167、1 69頁及本院卷第35至37、41頁),堪認屬實。惟黃舜挺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陳稱:那年區權會要我們作很多工程,例如外 牆磁磚剝落、水泥剝落、水溝塌陷等工程,因為收管理費不 足,等於沒有經費維修,是因為剛好定存到期,就表決多數 決同意挪到活期存款;解除定存有一定程序,但這是定存到 期,不是解除定存,才決議轉活期來因應設備更新工程的費 用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53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開大會時有一條是大樓有緊急用時可 以優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證人曾秀蓮亦證 稱:那筆款要作為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有急迫性,再來 那筆定期其實是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期到期等同是活期 ,因為他不再是定存的利率,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 定存,因為已經到期。因為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我當眾 有向被告解釋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至82頁),而10 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公設修繕分二階段修復:第一優先、外 牆磁磚修補東面、6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6 梯頂樓水塔 室外磁磚修補、4梯9、11、12樓及6梯2、10樓電梯外牆面磁 磚修補、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 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 維修、大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第二優先 、柵欄機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 系統、南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 遮雨棚下地下室牆面油漆;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提案二提 及9月15日莫蘭蒂颱風造成大樓4、7 樓外牆磁磚整片脫落損 壞1樓住戶採光罩及汽車,有會議紀錄2份可憑(見系爭刑案 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及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104 年區權 會會議決議及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確有外牆磁磚脫落 等多項工程待處理,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偽。審酌管 理委員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固有義務為全體住戶之利益 ,儘可能避免動用定存。然在利益權衡上,勢當仍以人身安 全為第一優先。因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住 戶及行人有莫大之危險性,而有需即時處理之必要,再衡以 各項工程應有相當之花費(預計花費金額可參系爭刑案他卷 第43頁反面),確實有急需大筆款項墊支之需求,管理委員 會作成決議先以該等款項支應緊急需求,應屬合理。 ⑵再者,考諸伍月香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指黃舜挺「心術不正」 、「動住戶腦筋」、「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顯非單純指 摘管委會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違背規約,而係指涉黃
舜挺人格有瑕疵,掏空社區公款。惟證人曾秀蓮明確證稱其 有向伍月香解釋如前,且系爭社區106 年3月5日臨時委員會 亦有相關記載(向伍月香解釋),有會議紀錄1 份可參(見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頁),伍月香應明確知悉此筆款項轉活 儲用以支付修繕工程之費用,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並 非黃舜挺個人意見。況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會時,大 樓磁磚已維修完成乙情,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2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至46頁) ,亦可見上開款項應如實用於修繕工程,方能於105年6月、 9 月決議後之短期內完成所有工程。伍月香為該社區住戶, 對於社區是否有修繕外牆磁磚等應當明瞭,仍指摘黃舜挺個 人行為失當而發布上開文字,自有侵害黃舜挺名譽之行為明 確。
⑶伍月香提起上訴雖辯稱:委員陳梅娟不同意,她就是認為違 法才辭職等語,固然陳梅娟確係因此事與管委會意見不同而 不續任財務委員,有系爭社區105年4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95頁),然管理委員 會本為多數決,自可能有不同意見,伍月香不能僅稱該決議 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即斷然否定該決議之效力。至證人陳梅 娟雖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因對動用定存有疑慮 ,才辭去財委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57頁)。然對定 存之動用有疑慮而辭財委,僅係不願負責而已,不足以證明 管理委員會為修繕大樓外牆剝落等工程,使用定存到期轉為 活期之款項,有何違法之處,是證人陳梅娟之上開證詞,尚 難採為有利於伍月香之認定。伍月香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4.準此,伍月香既於上開時、地於系爭社區群組內散佈上述黃 舜挺自行延長任期、收起意見簿,使住戶無從填寫,一手遮 天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文字予系爭社區住戶 知悉,已足貶損黃舜挺名譽,則黃舜挺依前揭規定,請求伍 月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5.至黃舜挺主張伍月香散佈「委員盜用公款私用」、「私自做 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等訊息部分: ⑴黃舜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依據我當主委的職責,我為 維護大樓的利益,我提起上訴,這1,500元是主委對於大樓 公共事務的金額,我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卷第19頁反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稱:1,500 元屬於 我主委6,000 元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總幹事申請支出、 請款,然後由主委、財委、監委核定,因為1,500 元是由主 委去負責,我只是告知其他人這件事情要上訴,當時主委是 我,決定上訴的是我。6,000 元是不需經過委員會就可以動
用的金額,等於是行政事務費的概念。這筆錢是總幹事的零 用金先墊款,後面他再來請款,做財報時送給財委、監委簽 核,可能把日期往後壓;上訴費用是我個人決定,但我有告 知管委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9至53、55頁),是黃 舜挺已證實係其個人決定在先,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先行 支出。再對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日為105年9月13日, 然系爭社區「伍月香上訴費用」請款憑單,申請日期為 105 年9月13日,總幹事簽章日期為9月13日,財務委員簽章日期 為9月26日,主任委員簽章日期為9月28日,監察委員則未載 簽章日期,亦證黃舜挺前開陳述無誤,應確係黃舜挺授意總 幹事先行繳付上訴費用後,方告知管理委員會。黃舜挺雖另 稱:是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9頁), 然卷存105年9月前之會議紀錄,均未見有就是否上訴一事討 論,而係上訴後方於105 年11月份臨時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 議,有系爭社區105 年11月12日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37頁),則管理委員會應係於上訴 後方追認此筆款項,伍月香質疑此部份程序上有失妥當,應 有理由。
⑵證人即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黃舜挺沒有跟我討論 ,只是說要不要簽名和蓋章,這種我不懂,都是財委先簽我 再簽;我看了也是很莫名其妙,單子拿來我就簽名。事後過 一段時間伍月香才問我,我忘記有沒有回他,我也忘記是不 是有回他有沒有開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8、69、73 、74頁),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伍月香私 下會問我說為什麼同意1,500 元,印象中我沒有正面回答, 而且大樓運作我也還在摸索中,究竟哪一筆錢是屬於委員會 同意才能簽字,我沒有印象我是如何回答等語(見系爭刑案 易字卷第85頁),是關於上訴費用是否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同 意支付一事,伍月香有向江雅柔、曾秀蓮2 位委員求證,而 證人2 人含糊其詞,未明確向伍月香說明,伍月香確有可能 誤會其2 人並未同意,係黃舜挺專斷而為,因而質疑黃舜挺 濫用公款,所述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且關於大樓經費運用及 主委職權範圍之事,與大樓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為黃舜挺 之私德。是伍月香已有為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信其所發 表之此部份言論為真實,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黃舜挺人格權、名譽權之情,黃舜挺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從採信。
㈣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舜 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年收入200至250萬元,106 年申 報所得為53,913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伍月 香係高商畢業,為退休人員,月領約10,000元退休金, 106 年申報所得為3,257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8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反頁及本院卷第20 9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原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伍 月香於系爭社區群組內張貼黃舜挺自行延長任期、收起意見 簿,使住戶無從填寫,一手遮天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 法的事等文字,確致黃舜挺名譽受損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並 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伍月香 加害之手段、黃舜挺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黃舜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黃舜挺提起上訴主張此金額過低等語, 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黃舜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伍月香給付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伍月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黃舜挺其餘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