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施宸翔即施耀泰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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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宸翔即施耀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宸翔即施耀泰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559,5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
每月10日繳款16,935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遭未納入協商方案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扶養費,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遂於101年12月間毀諾,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另於民國108年4月間
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
而於同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
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
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
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
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
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
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59,59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935元,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1年1
2月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嗣於108年4月間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08年5月8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61至69頁、第134至143頁),堪認上情屬實,經
核聲請人於101年12月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
惟當時經未納入協商方案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第46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扣薪3分之1後為29,2
67元,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列計之高雄市10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14,268元後,僅餘14,999元,無法
負擔每月16,935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1月至7月之
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80,934元,核每月平
均薪資54,419元,其中勞健保、就業保險、福利金、互助費
等扣除項約2,161元,查其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解約金各29,023元、3,103元,107年度申報所得為73
0,107元,核每月平均所得60,84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
5,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0月14日南壽保單字第C211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三法字第01058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5至7頁、第44至53頁、第88頁、第130至131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所得清單所
示每月平均所得60,842元扣除上開扣除項2,161元後,以58,
6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13,000元、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
偶育有2名分別為93年生、102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
產,106、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另聲請人母親施陳○○,亦無
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每月領有老人補助3,731元及國民年金3
,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1至109頁、第113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
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應以15,719
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聲請人主張13,00
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領取補助、年金後與3名手足分擔母
親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母親扶養費應以2,090元為度【計算
式:(15,719-7,359)÷4=2,090】,聲請人主張3,000元,
實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
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故計算聲請人除居住支出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3.95%,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11,954元為度【計算式:15,719-(12,941×23.95%
)=11,954】,加計上開租金7,000元後為18,954元,應以此
為度。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58,6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54元、扶養費17,809元
後餘21,91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2,559,591元,扣除保
險解約金32,126元後,債務餘額為2,527,465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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