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73號
CTDV,108,消債更,173,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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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債 侯政儀
務人
代 理 人 蔡明哲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政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侯政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51,55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0年2月25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751,553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55 ,00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0年2月2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進入更生程序,惟嗣 後撤回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6頁、第9至13頁),並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消債更字第174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美僑建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7,000元 ,而依108年2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皆為26, 005元,且現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106、107年度申報 所得皆為324,0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7,000元,名下僅有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73,60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第21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請人主 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 ,尚與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相近,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7,000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侯黃○○,於107年度申報所得 僅33,116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另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4,81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存摺內頁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0頁),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 則扣除國民年金後與2名手足分擔,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3,634元【計算式:(15,719-4,816)÷3=3,634】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10,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 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9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00元、扶養費3,634 元後僅餘10,4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751,553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73,609元後,債務餘額為3,677,944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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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僑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