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9號
CTDV,108,消債更,169,202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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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即債 譚世偉
務人
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譚世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譚世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 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僅有2名債權人到 場,而於同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157,83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8 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僅有2 名債權人到場而於108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6 至9頁、第29至40頁、第81至10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42,00 0元,而依108年1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290,11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6,264元,且現勞保 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僅8,133元,聘僱報 到通知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聘僱 報到通知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第41至45頁、第56至60頁、第68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聘僱報到通知書,則 聲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 42,000元,尚高於聘僱報到通知書及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平均 薪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10,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分別為102 年、103年生未成年子女,其名下無財產,106、107年度無 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第7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因以租賃房屋一樓供配偶經營 早餐店,故每月房屋租金高達30,000元,惟此房屋租金之部 分屬於配偶經營早餐店營收收支,非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



,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出在內之標準15,719元列計為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扶養費15,719 元後僅餘10,5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57,83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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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