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62號
CTDV,108,消債更,162,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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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鄭淑惠即鄭禾一即江鄭禾一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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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榮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淑惠即鄭禾一即江鄭禾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惠即鄭禾一即江鄭禾一 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4,1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74,19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8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8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9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頁、第8至9頁、第26 至31頁、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西海岸活蝦之家,自陳每月薪資19,000元, 而其106、107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名下無財 產,且患有恐慌、憂鬱症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6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6、107 年度無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 入19,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9,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4,300 元,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4,300元後僅餘4,700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19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2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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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