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葉楠成
被 上訴人 謝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未參酌卷內重要 證據,就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 就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為原審未予審酌,且原審逕予採納 上訴人否認真正之估價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 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
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其所指原審判決 理由不備,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事,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此外復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其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已為具體指摘,揆 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 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