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薛聖耀
相 對 人 駿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林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二一零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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