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戴嘉文
相 對 人 鄭朝議
相 對 人 卓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 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原 起訴請求:㈠相對人間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就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7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相對人卓美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7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相對人間於104 年6 月16日就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卓美玉 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6日之買賣行為及104 年7 月8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相對人卓美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6日設定1,0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卓美玉應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 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起訴後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 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 ,因此失其效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 證人旅費、資料查詢費,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次查,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25 號裁定核定為4, 819,200 元( 聲請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經濟利益同一)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資 料查詢費300 元,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合計73,377元(計算 式:73,077+300=73,377 )。綜上,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36,539元(計算式:73,377÷2=36,6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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