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72號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永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 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休險法第29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雖為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固無待請求權人為移轉行為,惟仍為 「債之移轉」性質,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依民法第297條 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 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故債權之受讓 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 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 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 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 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 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 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 意見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代位受害 人向債務人郭永南請求損害賠償,而向債務人郭永南請求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保險計算書等為證。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通知書及其回執。經本院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該補 正裁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6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 未見補正。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永南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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