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62號
CTDV,108,勞訴,6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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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雷保安 
被   告 陳炳元即正峰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4 日受僱被告擔任建材送 貨司機,面試時約定起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週末未 強制出勤,到職後被告卻以原告無大貨車駕照及相關經驗調 降起薪為28,000元,週六硬性規定隔週出勤而未依法給付加 班費,工作期間勞逸不均致原告無法獲得休息,又常迫使原 告遲延下班而無超時工資,並由其他人員打下班卡,使原告 無法知悉加班時數爭取工資,於此勞逸不均之狀況下惡意指 控原告開車超速。被告因原告要求遵循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竟於過年前無預警解雇原告,苛扣原告11,000元薪 資,原告於過年之際頓失收入來源,在親友間承受極大壓力 。況被告貨車老舊、非法變造車體,僅止於堪用狀態,時速 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100 公里,原告 無法得知有超速,被告提出超速照片,不能證明是原告開車 超速,而且其他員工也有超速。原告未於107 年10月16日駕 駛堆高機撞到客戶車輛,至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撞 到○○建材行牆壁,客戶未向原告求償,被告自願賠償客戶 ,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超時工作遠多於遲到時數,公司視 若無睹,即為默許原告遲到行為,原告雖有遲到,然非經常 遲到,加班應可抵銷。原告並未因休假與同仁起爭執,未說 過單挑這句話。原告為員工,不可能數次對被告出言不遜、 侮辱,也未在LINE群組上說被告是阿斗,原告僅係引用劉禪諸葛亮的關係,說被告繼承家業,要找尋諸葛亮扶持家業 ,被告曲解其意。被告以不實指控,惡意解雇原告並不合法 ,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含基本薪資、 職務加給及全勤獎金),並無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之情 形,且此與原告回復僱傭關係之主張無關。被告係因原告有 附表編號1 所示習慣性超速、編號2 所示習慣性遲到、編號



3 所示毀損客戶財物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所定事由,原告有上開不能勝任運送工作之事實, 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手段繼續僱傭關係,被告 從事建築裝潢石材買賣,員工以送貨為主,無其他相關工作 可安排原告。且原告習慣性超速、習慣性遲到,違反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亦該當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 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原告另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 對雇主或同仁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生效 ,且被告並未逕予解雇,仍依照資遣方式辦理,已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並給付資遣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 年6 月4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石材 。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口頭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給付原告108 年1 月1 日至10月10日 之薪資10,500元。被告又於108 年1 月15日結算薪資、加班 費、資遣費等費用,並自其中扣除○○建材工程行鐵門損害 賠償金額11,000元,給付原告11,169元。 ㈣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倒車,有撞到○○建材工 程行倉庫牆面及鐵捲門造成毀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 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



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 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勞工因 個人專業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固屬不能勝任工作,惟勞工 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 無法完成其工作時,亦屬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1 習慣性超速、編號2 習慣性遲到 、編號3 毀損客戶財物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依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則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就編號1 所示習慣性超速之抗辯,提出107 年8 月8 日 車號000-0000號超速舉發照片、罰單代收款專用繳款單證明 、107 年8 月8 日銷貨單、107 年7 月13日、7 月18日、10 月19日、11月8 月、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20日車號0 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衛星歷史軌跡暨相應日期之銷貨單、 107 年11月23日、12月10日、7 月10日、7 月13日車號00-0 000 號車輛之行車衛星歷史軌跡暨當日銷貨單為證(見本院 審勞訴卷第29至33、勞訴卷第39至45、119 至124 、127 至 130 頁)。原告則主張:前開歷史軌跡有無校正、是否正確 不清楚,8 月8 日伊不知道有無超速,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是 伊開車,銷貨單上姓名、車號非伊所簽,被告貨車老舊、非 法變造車體,僅止於堪用狀態,時速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 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100 公里,伊無法得知有超速,其他員 工也有超速等語。而經本院提示前開銷貨單予證人即被告行 政助理李○○辨識,詢問確認如何知悉駕駛者等節,其已證 稱:伊的工作內容包含接電話、出貨、出訂單、確認貨物庫 存量,司機送貨回來會在出貨單左下角運輸欄位簽自己的名 字及車牌號碼,司機有簽名的銷貨單是跟客人請款使用,法 院提示的銷貨單是伊等留底的單子,是伊等根據白單做紀錄 的,白單寫什麼伊等就註記什麼,白單現在在客人那裡,因 為是請款用的。法院提示的銷貨單,上面附註司機姓名、車 牌號碼,主要是伊跟另外一位同事在記載,伊等下班前都會 檢查車子跟單據。原告有收過超速罰單,照片上有車號,伊 等會去比對當天是誰開的,也會比對GPS 的路線,公司貨車 裝的GPS 準確,螢幕上熄火是灰色,馬上發動就會變綠色, 相關軌跡、車速也是準確的,老闆有去核對、檢視過,他會 一邊試車、一邊檢查,其他司機沒有收過超速罰單等語明確 (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至148 頁)。
⑵依證人李○○前開證言應可知悉,被告所屬司機送貨完畢應



於請款用之銷貨單簽名、記載車號,被告所提出之銷貨單為 公司銷貨留存底稿,係由證人與負責同事按照請款之銷貨單 抄錄記載當日送貨司機姓名、車號,且貨車上裝設之行車衛 星定位系統確經被告測試、檢核,並非未曾校正,況被告於 貨車裝設前開衛星定位系統之目的,衡情在於確認送貨路線 軌跡、控管司機車速,倘收受交通違規罰單,亦利於核對確 認路線及駕駛者,留存之銷貨單上記載當日送貨司機姓名、 車號,以利管理比對當日送貨人員、依車號核對行車路線歷 史軌跡、查明有無超速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執前詞否認為 其駕車及有超速之事實,殊無可採。而觀諸前開銷貨單及行 車衛星歷史軌跡之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8 日、7 月13日 、7 月18日、10月19日、11月8 月、11月14日、11月16日、 11月20日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於107 年11月23 日、12月10日、7 月10日、7 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 輛送貨,於國道或市區道路均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至為明確, 被告抗辯其未遵守交通規則,經常超速等情,應堪採信。原 告另主張:時速表不準確,被告還在上面畫紅線代表該處是 100 公里,伊無法得知有超速,其他員工也有超速等語,然 被告時速表劃記紅線,旨在提醒原告注意勿逾越該線超速, 反係輔助於司機掌控時速,及其他員工是否超速,亦與原告 超速行為無涉,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就編號2 所示習慣性遲到之抗辯,提出原告107 年6 月 至107 年12月攷勤表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99至111 頁), 原告並未否認有遲到之情形,惟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在職期 間表定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5 時,經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勞訴卷第52頁),本院觀諸前開攷勤表記載原告遲 到時間較長之日數,原告107 年7 月遲到4 日,迄約8 點半 始打卡上班,107 年8 月遲到4 日約於8 點上班,107 年9 月遲到3 日,於8 時56分、7 時48分、8 時30分上班,107 年10月遲到5 日,約於10點、8 點或8 點半上班,107 年11 月遲到12日,多於將近8 點或8 點多上班,107 年12月遲到 8 日,多數約8 點前後上班,有1 日10點後始上班,依此可 知原告僅上班第一個月即107 年6 月上班較為準時,其餘月 份遲到日數非少,且逐月增加,被告抗辯原告經常遲到自非 無據。又證人李○○亦證稱:原告擔任司機,上下班時間7 點半到5 點,原告出勤不太正常,通常都8 、9 點才來。如 果過8 點伊就會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為何還沒有來,他有時候 接電話都還是睡覺的聲音,因為原告要出車,倉管要排出貨 單比較好排,所以打電話找原告。大家都跟原告說過不要遲 到,因為原告遲到的次數太多了,老闆會講,倉管也會講,



伊等也會提醒他,下班前也會提醒他明天早點來好不好,他 都說好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44 至145 頁),與攷勤表記 載大抵相符,益徵原告多有遲到情形,屢經被告及公司同仁 勸誡提醒,並已影響倉管排單出貨。原告雖主張應以加班相 抵等語,然原告是否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乃另一爭議,尚難 以此作為正當化其經常遲到之理由。
⑷被告就編號3 所示毀損客戶財物之抗辯,提出107 年10月16 日錄影畫面截圖、支付倉庫牆面及鐵捲門維修費用之客戶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勞訴卷第115 至117 、133 頁),其中就 107 年10月16日是否駕駛堆高機擦撞客戶車輛、損害客戶財 物一節,依現有卷證,縱原告有擦撞客戶車輛之情形,亦無 法確認是否已造成客戶車輛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而原告就其於107 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倒車,撞到○○ 建材工程行倉庫牆面及鐵捲門造成毀損一節,並無爭執,堪 認原告於工作中確有疏失造成客戶財物損失。
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可知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任職被告, 自107 年7 月起半年內,即有多次超速之違規行為,衡其工 作性質為運送建材司機,負載重物超速駕駛,對用路人造成 危險非低,倘若肇事致人傷亡,甚且可能造成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專職駕駛業務,本應更為注意此節而未 為之,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告受僱被告,自應遵循雇主所定 上班時間,然其每月遲到多日未能改善,影響被告排單出貨 業務及人員調度管理困難,依其工作性質,足認原告確有怠 忽工作,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有理。至原告於107 年11 月23日駕駛堆高機擦撞建材行倉庫牆面、鐵捲門一事,並非 常態發生之偶發事件,尚不足以此作為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 。又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既屬有理,自無庸再行審酌被告得否另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有理,而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以此事由對原告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1 月14日生終止效力,兩造就 此日期並無爭執,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4日經 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主張被告調降起薪高薪低報投保勞健保、未依法給付加班 費、苛扣工資等節,與本件僱傭關係存否爭點無涉,尚無論 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編│ 被告抗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被告抗辯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號│ │ │
├─┼────────────────┼─────────────┤
│1 │原告擔任送貨司機開車習慣性嚴重超│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 │速行駛,屢勸不聽,其罔顧道路交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
│ │安全,多次超速違規,對公司車輛、│ │
│ │員工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影響,被告│ │
│ │曾予以口頭警告,要求其積極改善,│ │
│ │原告仍依然故我,經常超速,被告屢│ │
│ │勸不聽,難以期待原告有改善可能,│ │
│ │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 │
│ │重大。 │ │
├─┼────────────────┼─────────────┤
│2 │原告習慣性遲到,每次遲到時間長達│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 │0.5 小時至1.5 小時不等,被告及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
│ │理人員多次告誡請其準時上班,仍置│ │
│ │之不理,明顯怠忽工作,造成公司貨│ │
│ │趟調度困難,對雇主事業管理造成嚴│ │
│ │重干擾,不能勝任工作,且違反勞動│ │
│ │契約情節重大。 │ │
├─┼────────────────┼─────────────┤
│3 │原告送貨時常在客戶處發生碰撞意外│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
│ │,其於107 年10月16日在客戶處自行│ │
│ │操作堆高機擦撞客戶車輛,其駕駛非│ │
│ │工作內容之堆高機,損害客戶財物。│ │
│ │原告又於107年11月23日駕駛堆高機 │ │




│ │不當導致客戶○○建材工程行倉庫牆│ │
│ │面及鐵捲門毀損,足見原告執行職務│ │
│ │不當而毀損客戶財物,確屬不能勝任│ │
│ │工作。 │ │
├─┼────────────────┼─────────────┤
│4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因休假問題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
│ │工作同仁口角、辱罵、挑釁,員工不│ │
│ │願與其共事。 │ │
├─┼────────────────┼─────────────┤
│5 │原告於107 年12月29日在公司LINE群│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 │
│ │組稱:「再換個角度想,老董明知你│ │
│ │的狀況,遇到問題就賴皮,沒有要解│ │
│ │決,放給他初,為何還是將家業交給│ │
│ │你,劉備明知蜀漢江山諸葛亮打下│ │
│ │來的,為何還是傳位給劉禪,讓諸葛│ │
│ │亮死而後矣?」,足見原告公然表示│ │
│ │被告遇到問題就賴皮,將被告形容為│ │
│ │劉禪,意指為扶不起的阿斗,嚴重貶│ │
│ │低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之領導尊嚴,│ │
│ │屬對雇主重大侮辱。原告又於107 年│ │
│ │12月31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唉,我就│ │
│ │不是要跟你談價碼的,跟你談話還真│ │
│ │的蠻累的,還是要我請人跟你談?」│ │
│ │,足見原告在公司群組對被告表示輕│ │
│ │蔑不屑,而其所言找人跟被告談,更│ │
│ │有威脅意味,原告對被告確有重大侮│ │
│ │辱言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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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