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6號
CTDV,108,再易,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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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謝旻  
再審被告  蘇秉鋒即蘇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30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 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 108年8月30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270頁),故再審 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 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 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雖以「流氓」形容再審被告,但流 氓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尋衅鬧事、無固定工作、不 講道理、遊手好閒、魚肉鄉民、文化素質較低之人」,再審 被告前科累累,故即使再審原告以「流氓」等語指涉,亦屬 合適之評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用詞對再審被告構 成侵權行為,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審酌再審被告過去 素行,故是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5,000元及遲延利息、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7條固有 明文,然依該條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裁定漏 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 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 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 ,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詐欺、毒品等前科,再審原告 以「流氓」指涉再審被告,應屬合理評論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此為再審被告個人是否犯罪問題, 究與人格惡劣、無惡不作、四處欺壓善良、收取保護費等 等之流氓不同,再審原告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 對話群組中指涉再審被告為流氓,客觀上足使其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 行為,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慰撫 金5,000元等語,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而 為認定,其理由已在判決內詳為說明,要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且再審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兩造之 恩怨及先前訴訟紀錄,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業已提 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 判決審酌,顯然就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要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 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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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