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2號
CTDV,107,訴,104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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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許郭秀蓮(即許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許榮富(即許清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李嘉亮 
      李政霖 
訴訟代理人 李吳花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繼承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0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清河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許郭秀蓮許榮富聲明由渠等承受訴 訟;而被告李嘉亮起訴時尚未成年,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有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李政霖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原告聲 明由李嘉亮本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77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 求金額為2,424,120元(本院卷二第7、9 頁)。經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嘉亮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7時4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04 號統一超商對面前時, 與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許清河手推輪椅 擦撞,致許清河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癱瘓在 床,嗣於108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郭秀蓮及其 子許榮富。系爭事故係因李嘉亮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請求李嘉亮賠償許清河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40, 559元、看護費用950,004元(含非外籍看護部分242,554 元 及外籍看護部分707,450元)、交通費用43,510 元(含原告 就醫交通費14,700元及家人探視交通費28,810元)、雜支39 7,466元(含看護尿布等用品88,548元、醫療器材抽痰管13, 955元、輔具134,883元、營養品管罐奶粉106,300 元、專業 看護病床34,800元、氧氣瓶3,480元、監視器15,480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又李嘉亮行為時僅18歲餘,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政霖李嘉亮之父,自應與李嘉亮連 帶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1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李嘉亮應負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惟許清河亦與有過失,且年紀也大了,本應支出相 當雜支及看護費用,原告應分擔部分費用,不能將全部責任 歸給被告,交通費部分亦僅願分擔許清河就醫部分。又被告 經濟狀況均不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 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254頁) ㈠李嘉亮於105 年11月2日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304 號統一超商對面前時,與沿高雄市大社區三 民路東往西方向步行之許清河手推輪椅擦撞,致許清河跌倒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㈡李嘉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李嘉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李政霖李嘉亮之法 定代理人。
㈣系爭事故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簡 易判決,判處李嘉亮有期徒到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
㈤許清河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0,559元之損害。 ㈥許清河因系爭事故,確有下列金額之支出:
1.看護費用950,004元。
2.交通費用43,510元。




3.雜支費用397,466元。
㈦許清河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2,107,419元。 ㈧許清河於108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許郭秀蓮及其 子許榮富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清 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 為當?
1.看護費用950,004元。
2.交通費用43,510元。
3.雜支費用397,466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李嘉亮與許清河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許 清河受有系爭傷害,嗣許清河於108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配偶許郭秀蓮及其子許榮富李嘉亮就系爭事故造成許 清河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 易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簡易判決,判處李嘉亮有期 徒到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及李嘉亮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李政霖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刑案警卷第1至6、18至39頁、偵卷第8 頁、調偵卷第12頁及 交簡卷第45頁)、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5號 簡易判決、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審訴卷第14至20、26至 28頁)、繼承系統表、許清河及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210至21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嘉亮係87年2月4日生,其於肇事當時 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年滿18歲,衡情對於未考領駕照 者不得駕駛機車、行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等 情,應已有識別能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嘉亮與其法定代理人李政霖,就許清河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許清河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0,559 元之損害 ,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33至41及卷二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140,559元,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清河看護費用950,004 元(含非外 籍看護部分242,554元及外籍看護部分707,450元)、交通費 用43,510元(含原告就醫交通費14,700元及家人探視交通費 28,810元)、雜支397,466元(含看護尿布等用品88,548 元 、醫療器材抽痰管13,955元、輔具134,883 元、營養品管罐 奶粉106,300元、專業看護病床34,800元、氧氣瓶3,480 元、 監視器15,480元)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業據提出看護、交通、外勞、尿布清潔 用品、抽痰管、輔具、管罐食品、租病床、氧氣瓶、監視器 等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77、101至202頁及卷二第 25至235 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許清河確有上開金額之支出 ,僅抗辯:許清河年紀大了,本應支出相當醫療器材等雜支 及看護費用,原告應分擔部分費用,不能將全部責任歸給被 告,交通費部分亦僅願分擔許清河就醫部分等語。惟上開費 用,除家人探視交通費28,810元,非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受有 損害,且縱無系爭事故,家人平日本亦應探視許清河,難認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請於法無據外,其餘支出均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顯示許清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可推車自行行 走,系爭事故後才癱瘓在床,難認許清河於系爭事故前即須 支出上開雜支、看護及就醫交通費用,而須分擔此部分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清河看護費用950,004 元(含 非外籍看護部分242,554元及外籍看護部分707,450元)、許 清河就醫交通費用14,700元、雜支費用397,466 元(含看護 尿布等用品88,548元、醫療器材抽痰管13,955元、輔具134, 883元、營養品管罐奶粉106,300元、專業看護病床34,800元 、氧氣瓶3,480元、監視器15,480元)等,尚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許清河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持續就醫治療,且近3 年癱瘓 在床,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許清河國小畢業,無業,沒 有收入,106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 21,820,745元;李嘉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高職畢 業,除曾任臨時工外無業,無其他收入,106年申報所得46, 812 元,名下無財產;李政霖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約20,000餘元,106 年申報所得為21,009元,名下有不動 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2,202,800 元等情,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 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許清河 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許清河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適當。 4.準此,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02,72 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0,559元+看護費用950,004 元+ 就醫交通費用14,700元+雜支費用397,466 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2,502,729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 比例為何?
1.按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機車;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33條所明定。 2.本件依李嘉亮陳述之行向、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行人許清河推輪椅於 路面邊線左側往西直行,李嘉亮騎乘機車自後撞及前方行人 許清河所推輪椅,致生系爭事故,是李嘉亮無照駕駛機車, 且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惟行人許清河未靠 邊行走於車道,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刑 案交簡卷第45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許清河未靠邊 行走亦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準此,本院參酌兩造就系 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許清河就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與李嘉亮之過失比例,各為 20%、80%,始為公允。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 由原告、被告各負20%、80% 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有民法第 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被告僅應負擔80%之賠 償責任,則許清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2,502,729 元,扣 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清 河之金額為2,002,183元(計算式:2,502,729元×80%=2, 002,183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許清河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2,107, 419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資料及理賠通知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則 許清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 金2,107,419 元。故系爭事故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2,002,183元,於扣除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2,107,419元 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24,120 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424,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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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