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3號
CTDV,106,重訴,63,2020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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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宗儒即吳嘉文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基發 

      吳國銘吳嘉恩之承當訴訟人

      廖秀蘭 
      朱秋蓮 
      吳宗𪸃 
      吳宗熹 
      吳卓霖 
      吳嘉南 

      吳嘉琳 

      吳俊慶 

      胡明美 


      吳嘉輝 
      吳海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耀群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吳宗儒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審原告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吳基發等人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17,530,584元(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計算式: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4,739元/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566 平方公尺×原審原告起訴時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02/357
=17,530,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9,52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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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