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4號
CTDM,109,金訴,4,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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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 ),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怡君可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1月5 日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商店附近,將其 兒子吳昱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孫儷廖語萱戴煙煜楊錚錚徐育麟、陳婥儀、陳宇舒(下稱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 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2 項、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 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 人於警詢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網 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人的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網路 上找工作兼職,看到臉書上有一位自稱駱浩偉之人刊登應徵 直播台小幫手的工作,伊就加入駱浩偉的LINE與其聯繫,駱 浩偉告知伊因直播主薪水要先匯入助理銀行帳戶內,故要先 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徵信查證,伊便將其兒子吳昱翰申設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駱浩偉之助理,伊是被騙帳 戶,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博愛路麥當勞商 店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駱浩偉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集團所屬某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7 人,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 內,除告訴人陳宇舒所匯之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抵銷外,其餘詐騙所 得款項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8 頁至第17 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審金訴卷第 35頁至第39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72頁),並經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7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 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 頁至第94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復有告訴人孫儷所提供之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及報案資 料、被害人廖語萱、告訴人戴煙煜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網



頁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楊錚錚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徐育麟所提供之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及報 案資料、被害人陳婥儀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告 訴人陳宇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交易明細及報 案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8日儲字第10 70264808號函及108 年3 月18日儲字第1080060677號函檢 附之系爭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9頁、 第64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103 頁、 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27 頁;偵卷第61頁 至第65頁;卷第頁至第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 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 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 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 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 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罪。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是向臉書上自 稱駱浩偉之人應徵直播台小幫手的工作,駱浩偉告知伊因 直播主薪水要先匯入助理銀行帳戶內,故要先提供金融帳 戶供其徵信查證,以便將來薪資轉帳使用,伊便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駱浩偉之助理等語(警卷第 8 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 審金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金訴卷第57頁至第72頁)。參 以被告提出駱浩偉於臉書上之貼文截圖,其內容載明「徵 全/兼職直播秩序管理,觀看管理直播內容過濾,結算後 台禮物派送,頁面管理,電腦手機皆可做,全職薪資1500 ~2000 ,兼職薪資180~400 ,當日結」等情,有該臉書截 圖1 紙在卷足參(警卷第18頁),足見駱浩偉確實有於臉



書上刊登徵求直播台小幫手之工作。且被告亦以LINE與駱 浩偉聯繫應徵工作之事宜,並於對話內容中提及「駱:面 試安排在禮拜一下午唷」、「被告:還需要帶履歷嗎?」 、「被告:我本身因家裡的關係,也很需要一份工作,所 以希望能任職這份工作」、「被告:如果他(指被告男友 )也可以的話,我們過去的時候,我再請他附上履歷表」 、「駱:在哪裡工作都可以,只要上線滿8 小時,上班時 數要夠就可以,兼職一天4 小時,兼職1 小時180 ,抽成 1%」、「被告:那當日結算是當天領薪的意思嗎?」、「 被告:可以先兼職,上手之後改正職嗎?」等語,並傳送 被告及其男友之身分證件、系爭帳戶影本之照片及履歷予 駱浩偉等情,有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可 資佐證(偵卷第33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確實係與駱浩 偉商談應徵直播台小幫手之工作,並與駱浩偉相約面試時 間及傳送履歷,更有意推薦其男友一同應徵該工作,審酌 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一般應徵工作需面 試、投遞履歷、詢問工時及薪水之流程並無違背,可認被 告上開所述,堪信為真。又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其與 駱浩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到任何要被告交付帳戶 之事項,而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被告已拍攝身分證件及系爭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照片 傳送予駱浩偉,並提及「那就這樣裝信封給你的助理就可 以了嗎?」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45頁 ),加諸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駱浩偉是用電 話跟伊講要交付帳戶,伊先拍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給駱浩偉 是當員工要給的基本資料,駱浩偉還沒拿到提款卡時,即 先叫伊拍帳戶給他看等語(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金訴卷 第68頁),顯見駱浩偉確實有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且衡諸 常情,詐欺集團要求他人交付帳戶,未必均會透過文字敘 述之,亦有可能會因繕打文字不便,改以電話聯絡方式, 直接加以指示,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確有數次以 電話與駱浩偉相互聯絡之紀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偵卷第43頁、第57頁),尚難僅因被告與駱浩偉之 LINE對話紀錄未詳細以文字敘明交付帳戶乙節,即率認被 告所言不實,況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內容、駱浩偉要求 交付帳戶之原因,自始至終均陳述一致,益徵被告對於駱 浩偉要求交付帳戶乙事,並非憑空杜撰。
(四)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 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 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找尋工作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 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 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成為民眾生活首 要之急時,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 利用;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 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 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 、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 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五)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且自承其帳戶已遭凍結 ,而仍率然將系爭帳戶交付給駱浩偉使用,應知悉此舉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云云,惟被告雖曾有工作 經驗,然其距離先前工作之時間已長達7 年,且其先前之 工作係於學生時代從事餐廳工作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6頁;金訴卷第67頁),審 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僅於7 年前之學生時代從事餐廳工 作,而未有豐富之職場工作經驗,難認被告已具備足夠之 社會歷練去質疑駱浩偉本次應徵工作要求交付帳戶之可疑 性。此外,參酌被告與駱浩偉之LINE對話內容:「駱:你 們沒工作,過得很拮据吧;被告:嗯嗯~ 是還滿緊的」、 「被告:他(指被告男友)都去打臨工,我(指被告)也 是都找能現領的兼職做」、「被告:希望能找到穩定的工 作,薪水多少沒關係,先求有吧」、「被告:請問到時候 會電話詳細說明嗎?因為沒有經驗」等語,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處於手頭拮据且無豐富工作經驗之情況,於急需用 錢之際,只希望能快點找到穩定的工作,又因其帳戶已遭 凍結,方會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應徵工作之薪資轉帳使用, 以期早日工作、賺取薪水入袋,此情亦與事理無違。由此 可知,詐欺集團確以應徵直播平台小幫手須提供薪資轉帳 帳戶,誘騙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故被告辯稱其因相信 對方是合法徵才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非屬全然無據。



(六)又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任何 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金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素行尚可,衡 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 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 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 ,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系爭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 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 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有所認識。(七)綜上,審酌被告處於急需用錢之求職者的弱勢地位,實因 求職而受騙致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駱浩偉可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取 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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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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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