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 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取得之郵局帳戶亦非直 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 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 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 ,雖因及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圈存止付,有被告之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然此並不影響 告訴人已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於圈存 止付前,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得領取部分金額之事實,故徵 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且可得預見交 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 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 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 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尚難其已真摯 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因疏於警惕,輕信 詐騙集團之話術,致輕忽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本件告訴人 所受詐騙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又告訴人李旺諦因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止付,已如前述,俟 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可由告訴人依相關程序領回,故此部分自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 帳戶,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聲請意旨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莊佳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工業 區路邊,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祥」之男子使用。嗣 「小祥」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4日14時 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旺諦,佯稱係李旺諦表弟,已更換手 機號碼云云;復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旺 諦,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李旺諦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2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郵局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經 郵局客服人員電話告知李旺諦郵局帳戶有異,李旺諦向其表 弟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旺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仍辯 稱:伊當時看報紙廣告要辦貸款,打電話與綽號「小祥」之 男子聯繫,對方說要讓伊符合借款條件,需要製作假的薪資 轉帳證明,所以要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伊與 對方約在大社工業區見面交付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等伊察 覺有異後,已聯絡不到對方,伊以為辦信貸,帳戶資料會還 給伊,伊認為這跟賣帳戶不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旺諦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 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 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 報導,政府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為 智慮成熟,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對來路不明之人 索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毫無幫助詐欺之預見。
況且,被告前因出售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 團成員,涉嫌幫助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59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46、232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6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他人索取金融帳戶 之行為應較常人更有警戒心,明知對方索取帳戶資料不合 常理,竟仍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 作為騙取財物之工具,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 所有台新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該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 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 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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