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木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木聰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木聰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著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木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固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 示之罪應予併罰,依前開決議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 行刑時,其外部界限不僅不得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即9 月),且亦不得較編號1 、2 之應執行 刑與編號3 之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界限(即4 月+3 月= 7 月)之限制。爰衡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違 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犯之罪名及侵害法益 類同,考量受刑人身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即計程車司機 ),卻屢屢違反交通法規而肇事傷人,其中第3 次(即附表 編號3 )更係在其職業駕駛執照經註銷下,仍無照且闖紅燈 肇事,違規情節非輕,在合刑時不宜過度減低而弱化特別預 防效果,同時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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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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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務過失│有期徒刑3 月│105 年5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 月│同左 │108 年3 月│編號1 、2 所│
│ │傷害 │,如易科罰金│22日 │方法院106 │17日 │ │22日 │示之罪,於判│
│ │ │以新臺幣1 千│ │年度交易字│ │ │ │決時已定應執│
│ │ │元折算1 日 │ │第97號 │ │ │ │行刑為有期徒│
├─┼────┼──────┼─────┤ │ │ │ │刑4 月,如易│
│2 │業務過失│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 月│ │ │ │ │科罰金,以新│
│ │傷害 │,如易科罰金│26日(聲請│ │ │ │ │台幣1 千元折│
│ │ │以新臺幣1 千│書誤載為10│ │ │ │ │算1 日,並於│
│ │ │元折算1 日 │5 年5 月22│ │ │ │ │108 年7 月2 │
│ │ │ │日) │ │ │ │ │日易科罰金執│
│ │ │ │ │ │ │ │ │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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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駕駛執│有期徒刑3 月│108 年1 月│本院108 年│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2月│ │
│ │照之業務│,如易科罰金│18日 │度交簡字第│7 日 │ │10日 │ │
│ │過失傷害│以新臺幣1 千│ │2361號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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