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3號
CTDM,109,聲,63,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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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阿蓮區峰南16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主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 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 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之總和。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等一切情 狀,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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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2 月,│本院107 年度交│107 年7 │107 年8 │已執行│
│ │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430 號 │月25 日 │月31日 │完畢。│
│ │工具罪 │新臺幣1000元折│ │ │ │ │
│ │ │算1 日。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本院108 年度簡│108 年8 │108 年11│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字第1514號。 │月27 日 │月25日。│ │
│ │ │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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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