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即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李曉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477、12395號),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曉旻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曉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 9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自行至警局投案,應 無逃亡可能,又證人均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具結,亦無 勾串之虞,若對被告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定時向司法單 位報到,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證述 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 之罪,被訴犯行共16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 可預期罪責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 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次數總計16次,販賣次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 式,代替羈押之執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以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裁定禁止接見通信部 分,因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證人之供述均不予爭執,堪認 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復存在, 故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