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33號
CTDM,109,聲,233,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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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錦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錦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 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本 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108 年9 月10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及編號4 至6 所示3 罪,固 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3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 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等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附表編號5 之有期徒刑1 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4 年9 月(即附 表所示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3 年 7 月(即附表編號1 、2 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及附表編號4 至6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之拘束。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施用之期間接近,侵害法益 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 之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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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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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 月 │108 年3 月7 │本院108年 │108 年8 月13│同左 │108年9月10日│編號1 至│
│ │級毒品 │ │日22時許 │度審訴字第│日 │ │ │2 曾經原│
│ │ │ │ │533 、593 │ │ │ │判決定應│
│ │ │ │ │號 │ │ │ │執行有期│
├─┼────┼───────┼──────┼─────┼──────┼─────┼──────┤徒刑1 年│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4 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
│ │級毒品 │ │日8時許 │ │ │ │ │頭地方檢│
│ │ │ │ │ │ │ │ │察署108 │
│ │ │ │ │ │ │ │ │年度執字│
│ │ │ │ │ │ │ │ │第6017號│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 月,│108 年4 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橋頭│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日8時許 │ │ │ │ │地方檢察│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署108 年│
│ │ │算1日。 │ │ │ │ │ │度執字第│
│ │ │ │ │ │ │ │ │6018號 │
├─┼────┼───────┼──────┼─────┼──────┼─────┼──────┼────┤
│4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月 │106 年9 月24│本院108 年│108 年10月23│同左 │108 年11月12│編號4 至│
│ │級毒品 │ │日20時35分為│度審訴字第│日 │ │日 │6 曾經原│
│ │ │ │警採尿回溯72│681、710號│ │ │ │判決定應│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執行有期│
├─┼────┼───────┼──────┼─────┼──────┼─────┼──────┤徒刑2 年│
│5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 │108 年5 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月(臺│
│ │級毒品 │ │日18時9 分為│ │ │ │ │灣橋頭地│
│ │ │ │警採尿回溯72│ │ │ │ │方檢察署│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109 年度│
├─┼────┼───────┼──────┼─────┼──────┼─────┼──────┤執字第40│
│6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 │108年5月26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號) │
│ │級毒品 │ │9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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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